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二、一五七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三八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七一九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被告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該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為此訴請裁判分割等情。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分割,惟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建物,應予全部保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其請求判決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另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不臨道路,南北側有原告所有建物,中間則有被告所有建物,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一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該成果圖測量範圍不包括原告之建物)可稽。審酌原告在訴訟中均表示同意按如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該方案已保留被告所有之前揭C建物),暨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以該附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