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二號
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肆張共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0七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六年度第一期金融債券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元券四張共四十萬元,並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五五號提存,而執行假處分在案,嗣經鈞院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一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改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三0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一十萬元券四張共四十萬元。茲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後,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假處分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各一件、提存書二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0七六號假處分、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三0號假處分執行、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三0號擔保提存、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0八六號撤銷假處分等卷宗審核屬實。又相對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並未向本院起訴,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