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崴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崴宇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1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號前,欲左轉駛入路外之店家,原應注意機車左迴轉時應暫停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確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應充分注意對向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充分注意對向車輛即貿然左迴轉,適有告訴人 翁啟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及右側髖部挫傷、右膝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8年5月14日於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卷第23頁、第2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