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振昌選任辯護人蔡宜臻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振昌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馬振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6年8月23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道路與敦化南路2段交叉路口,而欲右轉駛入敦化南路2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有行人 張家禎 自該處行人穿越道上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本欲穿越敦化南路2段,行走間發覺左後方有來車駛近,即轉身查看,旋遭右轉而來之馬振昌前開車輛撞倒在地,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馬振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馬振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均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後具結作證,有其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至89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該證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審理期間復已傳喚該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踐行法定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證人張家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見告訴人張家禎穿越敦化南路2段而來,隨後告訴人倒地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駕車右轉已經回正,看到告訴人沒有在斑馬線上,就從右前方跑過來,我車停下來,告訴人就在我車前方滑倒,我沒有撞到告訴人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就遭撞擊之部位、方式,前後所述不一,其稱撞擊後跌坐在地面等語,亦與證人 陳冠宏 證稱係見到告訴人趴在地上等語不符,且告訴人稱肚子部位遭撞,與其傷勢位在左側膝部及左、右側手肘不合,又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其車頭保險桿位置低於一般人肚子部位,焉能撞擊告訴人肚子,足認其指述有瑕疵;證人 謝哲榮 證稱被告於當發當日即有表示告訴人未行走於斑馬線等語,可見被告並非臨訟方為前揭辯解,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傷勢係被告行為所致,請為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右轉,而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17時許,我在敦化南路交叉口,走斑馬線過馬路,被告要右轉,從我左後方過來。我發現在燈光從我身後照來,就轉過身看,被告的計程車就撞上我身體前方,撞到我的肚子,我趴在引擎蓋上滑下來,坐倒在地,被告下車問我傷勢,他和路人陳冠宏一起把我扶到人行道,又把車子移到路旁,然後報警,腹部經就醫診察後沒有受傷,事故造成的傷害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語綦詳(見偵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114至116頁、第
121至123頁)。就告訴人因事故倒地而經被告及當時行經現場之陳冠宏攙扶至路旁,等候員警到場,陳冠宏於此過程中聽聞被告表示係不小心碰到告訴人等情,亦據證人陳冠宏於審理時證稱:我那天剛好路過,走在人行道上,看到路人都往同方向看去,我看到告訴人趴在馬路中間,就過去扶她,沒有看到事發經過;車子已經撞了,停在馬路中央,後方車子從旁邊分流過去,我怕車子又撞到告訴人,就走過去;我把告訴人扶到路旁星巴克時,聽到告訴人和被告在講事故過程,間接得知此事,印象比較深的是被告在說他行駛的正當性,說他沒有犯罪,好像有說不小心碰到之類的話,詳細用語不記得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核與前揭告訴人之指證大致相符。又告訴人當日隨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經診斷確受有前揭傷勢一節,有該院106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107年5月9日北市醫仁字第107335896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77頁)。另案發當時被告即以手機報案陳稱:在敦化南路2段59號門口有客人、小姐有一點小擦撞等語,亦經本院當庭播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2日北市警勤字第1083080321號函附報案錄音檔案勘驗明確,有本院108年8月8日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87頁)。綜參前情,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述確實信而有徵,堪以採憑。從而被告確有首揭駕車右轉而於行人穿越道上撞擊告訴人等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1.本案告訴人就其案發當時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被告右轉車輛自其左後方駛來,撞擊其身體而倒地成傷等主要情節,歷來證述均屬一致,並無反覆之情。又其於員警制作談話紀錄表時所稱:「車輛從我左後方擦撞,而倒地」等語(見偵卷第35頁),其陳述重點應係在表明來車方向,而非自身遭撞位置,而其嗣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感覺後面有東西,就轉過身來,身體前方被撞,他的車子撞到我的肚子」、「發現有燈光從我身後照到我前方,我就身體轉回去看,一轉回去就被計程車撞到」、「那時候覺得力量最大的撞擊部分就是肚子」等語(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114、116頁),則進一步描述其發現有來車,即轉身查看遭撞等情節。則其因敘事之方式及重點不同致所述略有所出,核屬常情,尚難認其證述有虛偽之情。再依告訴人所稱:「車子撞過來…我趴在引擎蓋上,然後滑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見其遭擦撞當下身體失去平衡,即趴在引擎蓋上,則其因趴倒而感到腹部受有外力,從而事後回想認為係肚子部位遭撞,非無脈絡可循。且參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告訴人就醫時有表示肚子痛,有照X光等語(見偵卷第72頁),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述一致,亦足見告訴人當時確有此等不適,並非事後虛捏。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雖僅記載前揭傷勢,未見有肚子部位傷勢,惟參肚子部位受力面積較大,且為軟組織,受力後未出現明顯傷勢,並非罕見,反觀手肘、膝蓋等部位,因皮肉較薄,其下有骨骼,一經碰撞,即易造成擦挫傷,此乃事理之常,故告訴人所述之受傷情節對照前揭診斷證明書所呈傷勢,亦無明顯違背常情之處。此外,就證人陳冠宏證稱有見到告訴人趴在馬路中間一節,雖未見告訴人有相同陳述,惟參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即稱:滑落地面後,對於接觸地面的身體部位為何不清楚,第一時間是否跌坐不確定,但最後是坐在地面上等語(見本院卷第
120頁),可見其對於撞擊倒地之細節已有或忘,不能確定是否有趴在地面之情事,此部分縱與證人陳冠宏證述有出,亦僅係記憶不清所致,無足影響其憑信性。從而,辯護人以前開各節指稱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均非可採。
2.被告雖否認有撞擊告訴人,又辯稱告訴人係自路旁衝出,非行走於斑馬線上云云。惟參案發當日,被告撥打電話報警當時,即自行表明係「擦撞」事故,已如前述,可見其第一時間對於事故之認知即係因「擦撞」所致。而參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謝哲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轉彎時沒有看到行人過來,行人可能看見他的車輛緊張而滑倒,再碰到他的車輛,撞擊部位在右前車頭,該處灰塵有擦抹的情形;雙方在現場時,沒有聽到被告說告訴人是自己滑倒的,告訴人說被車輛擦撞到,被告說因下雨問題不知道有沒有擦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6頁),則可見被告於員警到場後,係先稱其不知道有無擦撞等語,未述及告訴人滑倒之情事,嗣後見車頭有灰塵擦抹處,再改稱係告訴人滑倒後撞到其車輛。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到告訴人穿越馬路,跌倒在我車前,我煞車下車查看,根本沒有碰撞云云(見偵卷第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告訴人從我右手邊前方跑來,我就停車,告訴人跑到我車前滑倒,沒有碰到我車子云云(見偵卷第71至72頁),可知被告再度否認其車輛有碰撞告訴人之情形。另就告訴人行走位置部分,被告警詢時係供稱:我當時右轉敦化南路,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告訴人欲穿越馬路,倒在我車前方等語(見偵卷第8頁),對於其案發時係行經行人穿越道而與告訴人發生事故等情,並無異詞。事後於偵查中卻又改稱:當時我的車子已經回正,我已經過了斑馬線等語(見偵卷第71至72頁)。綜觀被告歷次陳述,多有更異其詞或增添情節之情形,足認情虛,自難採憑。至於其與辯護人稱報警時所稱之「擦撞」乃報案習慣用語,並非肇事過程云云,然此用語意在表明交通事故係因人與車,或車與車間碰撞所致,此乃社會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悉,被告以駕車為業,自更無不知之理,倘本案告訴人係自己滑倒成傷,與其駕駛行為無涉,其出於善意而代為報案,自無使用前開涉案用語,從而其等此部分辯解,實無可採。
(四)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既領有領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9頁),對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竟疏未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先行通過,以致撞及告訴人,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與告訴人前揭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08年5月29日公布,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即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3頁),是被告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雖其於自首後對犯罪事實仍有所辯解,然此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應認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至案發路口時,正值下班之人車巔峰時段,其駕車右轉而行經行人穿越道此等行人往來密集之處,即應暫停並注意往來行人,以保障用路人人身安全,卻疏於注意,而撞擊告訴人成傷,自應予非難,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迄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一直以駕駛計程車維生,現離婚,單身居住,月收入約2萬餘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