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5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勝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肆柒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補充為「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61號裁定」;第3行「裁定」,補充為「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06號裁定」;第9行「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2行「6月確定」後,補充以「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4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6日減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許勝智坦承不諱」,補充為「訊據被告許勝智於警、偵訊中均坦承不諱」;第6行「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以及補充「扣案物毒品採證照片13張」為證據;同欄二第2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更正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與前所犯施用犯行之間距已多年有餘、惟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非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偵查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1頁毒品成分鑑定書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3個(業據鑑驗單位以乙醇沖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1、82頁】;又既經清洗,已無第二級毒品存在,甚明),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835號被告許勝智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上開案件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19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5日16、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為警徵得其父親 許金造 同意在其上揭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4713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3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許勝智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471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3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