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7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三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4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三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於107年11月19日9時14分許」更正為「於107年11月14日17時4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三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林三本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竊盜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財物,已由告訴人 楊靜玟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08偵3367卷第35頁)在卷可稽,則此部分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平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08偵3367卷第15頁),暨其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枇杷潤喉糖1盒(價值95元)、臺灣菸酒花雕雞泡麵1碗(價值53元)、誘惑誌雙月刊1本(價值229元)(價值共計:337元),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當天我就把枇杷潤喉糖1盒及臺灣菸酒花雕雞泡麵1碗吃完了,雜誌也是當天閱讀完就隨手丟棄至垃圾桶了等語(見108偵3326卷第9頁反面),是可認上開被告所竊得之物均應已由被告食用及享受完畢,即被告已等同享受總值共計337元之財產上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扣案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臺灣菸酒花雕酸菜牛肉麵泡麵2碗(價值106元)、鮪魚飯糰2個(價值50元)、香蕉2根(價值40元)部分,均已歸還告訴人等節,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91號被告林三本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線鹿草鄉維新新村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三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7年11月19日9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 長春 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由店員 陳柏堯 所管領之枇杷潤喉糖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95元)、臺灣菸酒花雕雞泡麵1碗(價值53元)、誘惑誌雙月刊1本(價值229元),價值共計337元,得手後放置於自備之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離開。嗣經店員發現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於108年1月7日15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6「統一便利商店華慶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由店長楊靜玟所管領之臺灣菸酒花雕酸菜牛肉麵泡麵2碗(價值106元)、鮪魚飯糰2個(價值50元)、香蕉2根(價值40元),價值共計196元,得手後放入自備提袋內攜離該店,然旋為楊靜玟發現,追出店外予以攔阻,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靜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三本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長春│犯罪事實㈠之事實。│││門市店員陳柏堯於警詢時││││之指證││├──┼───────────┼────────────┤│3│證人即告訴人楊靜玟於警│犯罪事實㈡之事實。│││詢時之指證││├──┼───────────┼────────────┤│4│全家便利商店長春門市監│佐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佐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統一便利商店華慶門││││市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照片││││4張,贓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林三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顏君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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