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40號聲請人 蔡林中 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被告 張雯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34號就恐嚇取財罪部分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1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林中以被告張雯維涉嫌於民國107年6月20日18時51分許,強迫聲請人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復於107年6月21日持刀要求聲請人簽立本票及交出財物,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情,於107年7月16日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
107年12月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114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就被告涉犯恐嚇取財部分之再議為無理由,於108年1月28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34號處分書駁回此部分之再議(關於聲請人所指被告對其為強制罪之妨害自由犯行,則另行發回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2月18日向聲請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係於同年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可按,是本件之聲請程式自屬合法。又依前揭說明,本件高檢署既僅係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另關於聲請人所指被告對其為強制罪之妨害自由犯行,則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從而,關於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及本院所應審究之範圍,自僅限於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而不包括聲請人指稱被告另對其為強制罪嫌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7年2月間,經聲請人介紹,認識 蔡敏貞 ,再經蔡敏貞介紹,向 趙春喜 (化名 趙剛 或趙醫師,下稱趙春喜,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購買數位貨幣比特幣之投資案,因其已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200萬元至趙春喜所指定之 楊秀庭 及蔡敏貞(上二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帳戶後,惟遲未收受相當對價之比特幣,被告明知無權向聲請人索取賠償,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建華 」之男子,於107年6月21日21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趙春喜租屋處(下稱系爭房屋),持刀向聲請人恫稱:聲請人應負擔125萬元之損失,否則要將聲請人從4樓推下去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被迫簽發面額125萬元、票號CH621780之本票1紙,又於翌(22)日16時許,在臺北小巨蛋捷運站2號出口處,交付勞力士女錶、鑽石戒指、紅寶石戒指各1只與被告,以為擔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素不相識,被告如何購買比特幣、如何匯款等情,聲請人均不知情,是被告與趙春喜、蔡敏貞間之糾紛,聲請人與被告購買比特幣一事無關,倘聲請人係基於道義而還錢給被告,早就可以還錢,何必要被告擄人勒贖,強迫聲請人交付本票及財物?聲請人係因為受到死亡威脅才交付本票及財物。被告在派出所告詐欺的對象是 郭金滿 和蔡敏貞,當時並沒有告聲請人,足認前揭糾紛與聲請人無關,何以嗣後又要聲請人拿出125萬元?證人郭金滿為被告與趙春喜之密友,自然會維護被告,被告是在系爭房屋之陽台持刀威脅聲請人,證人郭金滿當時人在房內,不可能聽聞相關內容,其作證顯係要為被告開脫。原不起訴理由倒果為因,被告就其辯詞並未舉證,原不起訴處分認聲請人係基於道義上給付被告125萬元,顯有不當,爰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原本就認識趙春喜、蔡敏貞,107年6月初,我和友人前往系爭房屋找趙春喜聊天,趙春喜表示擁有比特幣,並向我表示如果有人要承接,願意出售,我就將此訊息告知蔡敏貞。過幾天後,蔡敏貞就帶被告到系爭房屋找趙春喜,我後來也抵達系爭房屋,在現場聽 聞渠 等協商之內容,得知趙春喜允諾如果比特幣順利出售,售價10%係被告與蔡敏貞之酬庸,趙春喜則是要包紅包給我當牽線費。再過幾天後,我們約在松江路的咖啡廳內進行交易,被告、蔡敏貞和其等友人 蔡國賢 共同赴約,我則是和趙春喜共同赴約,但當天沒有談成交易,趙春喜表示不願意出售比特幣。我在107年6月20日和被告見面,是為了求證趙春喜的比特幣交易是否屬實,所以我才打電話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
7至10頁反面);聲請人雖嗣後改稱:本案的比特幣交易,我沒有任何酬庸等語(見偵卷第10頁),然聲請人除將趙春喜欲出售比特幣之訊息告知蔡敏貞外,曾兩度參與被告、蔡敏貞及趙春喜交易比特幣之協商,並於趙春喜表示不願意出售比特幣後,仍於107年6月20日為求證比特幣交易是否屬實而主動聯繫被告,倘聲請人確與本案比特幣交易無關,何以其如此積極參與交易之協商過程,且於交易破局後仍持續關心?是聲請人稱與本案比特幣交易無關,也沒有任何酬庸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107年6月21日去蘆洲分局對蔡敏貞提出詐欺告訴,因為聲請人說要履行道義責任,願意賠償我125萬元,且因為沒有錢所以寫本票給我,並且交付我戒指、手錶,藉以要求我不要對他提告,所以我沒有對聲請人提告等語(見偵卷第123頁);而聲請人於警詢時證稱:蔡敏貞在107年6月21日被抓去新北市○○區○○路上的派出所製作筆錄,我和妨害我自由的人在附近等候,因 蔡敏惠 已於派出所求助警方,後來我單獨被帶回系爭房屋,被告在當天晚上19時持刀恐嚇我,「建華」則揚言要把我從4樓推下去,我在同日21時被迫簽立125萬元本票,直到隔日0時才能離開系爭房屋,回到我的住處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又依被告與聲請人於107年6月22日1時57分至8時16分許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今天(按即107年6月22日)下午1點準時也一定要準備好,我們約在蘆洲今天的警察局,我會先簽收125萬,我會幫忙你」,聲請人:「我是很誠意先負責擔當的一半共125萬先付,待趙償還,因我房子都更在土地銀行信託如何借款,而需要資料請明示!如真的沒辦法,我太太鑽石戒指2.71卡拉(在趙手上要還我),勞力士錶,藍寶石戒指及我的鑽石戒指1卡拉共值120多萬先給你如何?」被告:「我不能拿你的東西,麻煩我們講好的,你說到做到就好,我今天下午1點蘆洲昨天那家警察局給我就好」等語(見偵卷第106至107頁),綜觀上開供述、證述及對話紀錄,堪認被告確實於107年6月21日對蔡敏貞提出詐欺告訴,且聲請人於107年6月22日返回住處後仍傳送訊息,表示願意負責賠償125萬元,並主動提出提供戒指、手錶等物作為擔保,而被告則表示要和聲請人相約在警察局會面。倘被告確有恐嚇取財之舉動,則聲請人於10
7年6月22日返回住處後,應有充足時間得以報警或其他方式求援,何以仍主動傳訊息予被告,表示願意賠償125萬元,並提供戒指、手錶等物作為擔保?況被告豈有可能與聲請人約定在警察局交付恐嚇取財所得之財物?是被告辯稱:是聲請人表示願意賠償125萬元,藉以要求我不要對他提告等語,尚非全無可採。
(三)又證人郭金滿證稱:我和趙春喜共同承租系爭房屋,107年
6月21日21時許,被告、聲請人、1名男子和1名女子總共
4人來到系爭房屋,是被告按門鈴要我開門,我開門後就返回房間,他們之間的對話和相處過程,我都沒有看過等語(見偵卷第44至48頁),是證人郭金滿係證述其就被告、聲請人於系爭房屋之對話及相處過程未曾見聞,難認有何偏袒被告之處。
(四)至聲請人雖證稱:被告與「建華」於107年6月21日21時許,在系爭房屋持刀恐嚇我,並揚言要把我從4樓推下去,我因此感到畏懼,才簽立125萬元本票等語(見偵卷第6至12頁),惟此僅為聲請人單一指述,且乏補強證據可佐,難認與事實相符,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據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許筑婷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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