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3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志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2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俟於95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
9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燃煙,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11日凌晨4時、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為白色晶體,驗前淨重0.387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三)嗣甲○○於當日凌晨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辛亥路交岔路口時遇警攔查,經值勤員警發現其另案遭通緝而予以逮捕,甲○○即於員警不知上開犯行前,從其褲子右側口袋內取出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查扣,並主動向警供出上述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於108年7月11日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62頁,審易卷第56頁、第60頁)。而員警於108年7月11日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確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員警又將首揭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送請檢驗,鑑驗結果亦含甲基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87公克)等情,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8年
7月2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5頁),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足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如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首揭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參憑,揆諸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其第三犯以後之犯行自當追訴處罰,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施用毒品部分,自當依法論科,至為明灼。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108年7月11日凌晨4時、5時許取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同日為警查獲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
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均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毒品性質之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先後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遇警攔查,旋主動坦承首揭犯行並交付所持有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扣案,並於稍後警詢時詳述其具體犯罪情節(見毒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56頁),且值勤員警攔查被告時,固知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另案遭通緝而予逮捕,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使查獲員警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認被告確係主動供承本案全部犯行,核屬於具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同有前述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除施用外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付持有之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已離婚並與母親及未成年之兒子同住,尚須扶養母親、兒子與胞弟,入監前從事室內設計工作,包工包料,日收入約3,000元等語(見審易卷第61頁至第6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及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於其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前,不得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六)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均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