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43號原告 凌淑君 被告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東榮 訴訟代理人 李東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289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共同發票人凌淑君、發票日期為民國85年5月2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陸佰捌拾陸萬柒千元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2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874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被告於108年7月3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乃於同年8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不得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2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見本院卷第59頁)。嗣於108年8月27日當庭追加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289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2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見本院卷第81-8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伊與訴外人花園麵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 陳敦正 等人於85年5月23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6萬7千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8年度票字第1585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88年7月30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8年度執字第11264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本票上註記執行結果。復於90年3月26日,持上開執行名義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該院乃換發90年度執字第1331號債權憑證而結案。嗣被告於取得上開債權憑證後,未於3年之時效期間內再行聲請強制執行,遲至95年間始再持上開執行名義向南投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執行無結果後,換發95年度執字737號債權憑證,其後雖又於96年2月12日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並換發96年度執字第228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且於100年、103年、104年、105年及107年間先後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於108年7月4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87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所持有之原南投地院90年度執字第1331號債權憑證,其後固經再換發債權憑證,其間相隔長達6年,系爭本票之請求權逾3年不行使,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提起確認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289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2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本票債權歷經數次執行,其中部分執行法院漏未將執行經過與結果載於系爭債權憑證上,被告仍持續尋找疏漏之執行案卷,為免訴訟曠日廢時,已先行撤回對原告之執行,上開執行案件既經被告撤回而終結,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請求即屬無據。且縱兩造間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惟債權仍然存在,僅原告可拒絕給付,並非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乙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該本票既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真正並主張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8年度票字第1585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88年7月30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8年度執字第11264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本票上註記受償金額後,被告復於90年3月26日,持上開執行名義向南投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無結果後,乃換發90年度執字第1331號債權憑證結案。嗣被告執上開債權憑證,於95年1月10日再向南投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仍執行無結果,並換發95年度執字737號債權憑證。又於96年2月15日,被告持上開債權憑證向南投地院再聲請強制執行,經獲償12萬729元及244元,並據以換發系爭執行名義。其後被告復分別於100年11月4日、103年10月16日、104年10月22日、105年8月16日及107年7月18日,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均未獲受償,故被告於108年7月4日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南投地院96年度執字第2289號、100年度司執字第23113號、103年度司執字第24474號、104年度司執字第22006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8713號及107年度司執字第15444號及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明揭上旨。再者,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5年5月23日,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85年5月23日起算3年,倘執票人至88年5月23日不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於88年6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固經本院於88年6月11日以88年度票字第15852號裁定准許之,並於88年7月30日持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桃園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執字第11264號執行事件受理,復於90年3月26日,持上開執行名義向南投地院聲請執行,經執行無結果後,乃換發90年度執字第1331號債權憑證結案;逾3年後之95年1月10日,再執上開債權憑證,向南投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換發95年度執字737號債權憑證;又於96年2月15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南投地院再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系爭執行名義,已如前述,堪認系爭本票請求權已逾3年時效而消滅。至被告雖曾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先後向桃園地院及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惟被告既係於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揆諸前揭說明,仍不生消滅時效中斷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洵屬有據。
(三)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時效消滅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其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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