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7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天齡 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108年度簡字第28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10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鍾天齡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天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南雅分公司之愛買南雅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遠百公司安全課助理 周嘉昭 管領放在架上之蕾黛絲內褲(女用)1件、筆袋1個、流行腰包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76元),得手後藏放於身上口袋內,未將上開物品取出結帳即欲離去。嗣鍾天齡經過該店防盜門時警報響起,旋為保全將其攔查並通知周嘉昭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周嘉昭於警詢時之指訴、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及贓物照片4張,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鍾天齡固坦承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竊盜犯行,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為無罪之諭知,又如認被告有施以治療之必要,亦請諭知被告入適當之處所施以監護治療等語。經查:
㈠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嘉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及贓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本案被告因重度身心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且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自108年4月27日入台北慈濟醫院治療乙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台北慈濟醫院108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第19頁)。另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予以鑑定,該院函覆略以:根據 鍾員 於鑑定時之陳述與測驗表現,鍾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鍾員之思覺失調症已經慢性化,有顯著負性症狀與退化情形,認知功能逐漸退化,目前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思考固著、空洞,並仍有妄想症狀。鍾員在鑑定時無法報告其行為意圖,然就其於台北慈濟醫院病歷紀錄(108年4月27日住院),鍾員在犯案期間有明顯精神疾病症狀,亦曾因其被害妄想、宗教妄想,認為廟公針對自己而放火燒廟。綜合鍾員之慢性嚴重疾病樣態與退化之認知功能,鑑定人認為,鍾員於此案竊盜行為時,受其認知功能及疾病症狀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已完全喪失,此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至第95頁)。
可徵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業因精神疾病、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是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不罰,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上開無刑事責任能力之情,未及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此部分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19條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及第
452條之規定,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再按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亞東紀念醫院鑑定之結果,即便在服藥治療後情緒及精神狀態較為穩定之下,仍有部分妄想存在,且自我照顧不佳,其思考及語言欠缺邏輯且鬆散,認知功能明顯缺損,日常事務判斷力不佳,思考內容空洞,因此建議仍須於適當監護處所治療,以免再犯或造成其他公共危險上之疑慮乙節,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考,是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
七、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被告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審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撤銷原審判決,並為第一審之無罪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家春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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