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雲選任辯護人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玉雲與 吳忠達 原為鄰居關係,因噪音問題對於吳忠達及渠家人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6日17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向比鄰之 許忠達 恫嚇稱:「恁祖嬤這條老命就配你這個2比8」等語(台語發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忠達,致許忠達心生畏懼。
二、案經許忠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王玉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87至88頁、第144至1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台語對告訴人吳忠達稱:「恁祖嬤這條老命就配你這個2比8」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我是被告訴人吵到無法睡覺,所以有去看醫生,因為告訴人他們長期都這樣吵,所以只要一到晚上我就很煩惱,就會很害怕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是在自己家裡車庫發洩情緒,告訴人當時是否在家,並無任何補強事證,縱使如告訴人所述是在家,兩家隔了車庫牆壁,何以可以清楚聽到被告所說的話語,告訴人既然沒有在場,如何心生畏懼,被告當時沒有與告訴人面對面,為何認為被告有恐嚇的主觀犯意;被告所說的話語並未陳述具體法益侵害內容,難屬惡害之通知;告訴人家中有8人,被告家中僅有2人,被告身形矮小,告訴人是中年男子,兩方身形有差距,被告說的話語如何讓告訴人心生畏懼等語。惟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綦詳,且經本院於109年9月24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GAQE7222.MP4),勘驗內容詳如附件所示(見院卷第8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我是在家裡聽到被告大聲咆哮
的聲音,當時只有就讀幼稚園的小孩從樓上小跑步下樓,被告用台語說你們再吵的話,她就拿她的命跟我們配,有強調他們家2人,2比8的意思就是指我們家有8人,我們有6個大人、3個小朋友(最大的是大班、另外2個是2歲、1歲半)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時我在家裡客廳,就讀幼稚園的小朋友從3樓洗完澡跑步下來1樓,我就聽到被告出來咆哮,當時還有我父、母親也在客廳,因為不知道被告接下來會有什麼動作,無法防範,加上家裡還有小朋友,我跟我父親直接去警局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27至142頁),且觀諸卷附告訴人之調查筆錄(見警卷第7至11頁),告訴人確於事發當日(109年4月6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製作筆錄,指訴被告在車庫叫囂、大喊「 林周 罵這條老命要跟你配,2比8」,意指要用她家2條人命跟我們家8條人命拼命等情綦詳;復參酌上開勘驗光碟內容,可知告訴人所提供錄影光碟之監視器係架設在渠住家門口,朝住家門口之道路拍攝,卻能就被告在自家所為上述言語收音清楚,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因為我年紀很大,所以頭很痛,對於噪音無法忍受,我會大吼大叫,講話比較大聲,我有說這些話,我受刺激的時候就會大聲講話,我家是2個人,告訴人家中應該是8人等語(見偵卷第24頁),從而,告訴人指稱當日在家中聽聞被告在車庫內為上開言詞後,旋即前往警局報案,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當時沒有在場聽聞,且質疑告訴人之報案方式,難認為可採。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是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言究否合致恐嚇要件,應以行為時言語內容、情境,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是否已明示或暗示告訴人將加危害之內容,而使人心生畏怖而定。經查:
⒈被告固辯稱:因為告訴人他們長期這樣吵到我無法睡覺,我
才說這些話云云,然被告前開辯稱所述原因,僅得為量刑之審酌事項,尚無法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聽聞告訴人家中傳出聲響,旋即大聲出言對告訴人稱:「在那邊吵啦,叫得大小聲,恁祖嬤這條老命就配你的...啦!幹!(以台語發音)(摔東西聲音)」、「恁祖嬤這條老命就配你這個2比8,還在那邊大小聲?(以台語發音)」、「恁祖嬤就這條老命配你這個...啦!(以台語發音)」等語(內容即附件所示),被告既係因強烈不滿告訴人家中發出聲音,益徵被告口出上開言詞時,確處於盛怒之激動情緒下。衡以「恁祖嬤這條老命就配你這個2比8」(台語發音),語意上寓有與對方「同歸於盡」之意,而有威脅他人生命、身體之意思。是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於盛怒且情緒激動之下口出上開言語,實屬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均明確證稱:我心裡會感到害怕,因為被告講的內容完全是針對我們,就是不知道被告接下來會有什麼動作,無法防範,加上家裡還有小朋友,且我太太當時已經懷孕,如果我和家人不在家,不知道會出什麼事等語(見偵卷第25頁,院卷第132至133頁、第134至135頁),且告訴人與被告比鄰而居,時有見面之機會,是被告前開行為已使告訴人理解其惡害通知,而達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至為灼然。另依卷附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1紙(見院卷第105頁),雖載稱台語「配」字釋義其中有「互相抵銷」之意,然而人並非金錢、財物,是對人而言,「互相抵銷」當係指「同歸於盡」之意,此由該辭典於該釋義之後,即舉例:「一命配一命」甚明。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以台語對告訴人所陳之「配」,就是要拼命的意思,至於到底要以什麼方式拼命,被告並未具體陳述,被告前開言語不符合恐嚇之要件等語,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⒉辯護人復辯稱:告訴人自陳於109年5月初才搬離,甚至7、8
月全家才搬離,告訴人搬離後有再回到案發處,顯見告訴人當時並不感到害怕等語。然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該處已住了6、7年,想說本案已經報警,被告會有所收斂不再發生類似事情,但後來還是一樣有發生類似的情形,所以109年5月初,我和太太、小孩搬走,因為我覺得是我小孩在玩的噪音造成被告有這樣的反應,我想是否搬走就能確認是不是我小孩的問題造成,但我們搬走後還是陸陸續續聽到隔壁敲牆壁的聲音,我搬出去後有回來取東西,因為不可能一次搬走,回來應該有超過3次,後來全家是在7月中搬離等語,可見告訴人係因不堪其擾,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始與家人陸續搬離原住處,且告訴人與配偶、小孩先行搬離後,尚有父母親、姐姐、姐夫等人住在該處,告訴人返回取物或探望家人,亦屬合理之事;再者,被告前開言詞,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業如前述,此與告訴人遭被告恐嚇後何時搬離住處、是否返回該處及返回之頻率係屬二事,非謂恐嚇行為使他人心生畏怖,須達致使被害人立即搬家、或不得返回原住處之程度,是尚難以告訴人何時搬離、是否返回,即逕認告訴人未心生恐懼。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聲請調查下列證據:
⒈傳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鄭舜 ,欲證明被告所為並未造成告訴
人心生畏懼;⒉函詢教育部被告所稱之言語,是否恐嚇他人生命之犯罪行為
?⒊向康橋診所、 晉生 慢性醫院調取被告自107年12月起迄今之病
歷紀錄,欲證明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⒋調閱告訴人案發當時前3分鐘內之監視器錄音內容檔案,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無恐嚇他人生命之意思。
然而,上開聲請調查事項⒈難認與待證事實有何關聯,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述明確,⒉業經本院查詢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理由如前所述,⒊亦經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1頁),且係量刑審酌之事項,⒋則經告訴人表示並無保存(見院卷第133頁),又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鄰居,遇有噪音問題之糾紛,不思
以理性方式處理,竟出言恐嚇,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所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卸責,迄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罹患泛焦慮症,有晉生醫療社團法人晉生慢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靠老年年金生活,與先生同住(見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GAQE7222.MP42020/04/06(下同)17:56:28~17:56:43(聽不清楚)在那邊吵啦,叫得大小聲,恁祖嬤這條老命就配你的...啦!幹!(以台語發音)(摔東西聲音)17:56:47~17:56:53恁祖嬤這條老命就配你這個2比8,還在那邊大小聲?(以台語發音)17:56:54~17:56:58恁祖嬤就這條老命配你這個...啦!(以台語發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