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5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玖貳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9號被告劉宏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929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屬違禁物,自得依上開規定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查聲請意旨所據事實,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為該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