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家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家駿於民國106年2月2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經同路33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在其右後方同向併行,由告訴人 張佳媁 所騎乘,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乃於二車併行且間隔甚近下,仍貿然向右偏駛而未保持併行間隔,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車身旋即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部挫傷、雙足挫拉傷、左腳前足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戴家駿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佳媁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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