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欣 義務辯護人 張繼圃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中原簡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51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述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遭他人以借款之名義,而將自身所有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第三人;且被告係因於107年間,丈夫工作不穩定、妹妹腦部需錢開刀及家中有三名幼兒亟需用錢等情形下,惟無法向一般銀行進行借貸下,始曾在某網路上看見有協助借款之廣告,進而填寫連絡電話,未久即接獲自稱「 林家俊 」之男子表示可以協助貸款,被告之所以會提供提款卡予「林家俊」係因其表示欲幫被告存入金額,增加被告帳戶內有資金進出俾便辦理貸款,被告確實無幫助他人詐欺之主觀犯意存在等語。經查:
(一)上開詐欺集團如何對告訴人 蘇玉龍 、 蕭淑玲 、 郭奕慶 為詐騙之犯行等情,業據告訴人蘇玉龍之妻 朱淑儀 、告訴人蕭淑玲、郭奕慶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67頁至第69頁),復有朱淑儀匯款之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郭奕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蕭淑玲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欣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22頁至第132頁),是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告訴人朱淑儀、蕭淑玲、郭奕慶亦有於上開時、地,遭詐騙成員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臺中四張犁郵局、華南銀行帳戶內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銀行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又單純辦理信用貸款,並不須併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貸款者如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難保不為代辦公司或人員於銀行撥款後侵吞入己,而被告於109年7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有向玉山銀行、合作金庫申請過信用貸款,當時有提供身分證影本、六個月內存簿交易明細影本、財力證明及申請表,但銀行評估伊的財力證明及當時伊無工作,所以沒有核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益徵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之可能,惟被告竟在未要求對方提供真實年籍之證件資料或提供擔保之情形下,即行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有跟對方說自己有信用卡卡債,信用不好,對方說要幫伊作帳,要把一筆錢存到伊的帳戶,製造金流假象取信銀行等語(見偵卷第80頁),縱認被告所述係為順利核貸等語為真,然被告與該代辦人員顯係欲以虛偽存提往來紀錄美化帳面,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再者,依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警卷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22頁至第132頁),被告於107年9月19日晚間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前,其所有臺中四張犁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僅有16元、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僅有14元,此結餘情形,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僅會將無使用或幾無餘額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做法相符。又告訴人等係於107年9月27日遭詐騙,且先後於107年9月28日、29日、10月3日分別向警局報案,而被告係於107年9月21日即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惟其竟係因另有款項無法匯入上開帳戶內,經詢問銀行及郵局後,知悉該等帳戶為警示帳戶,遲至107年10月1日始向警方報案,距其寄出帳戶資料之時間已逾1週之久,被告所為,顯與常情相違。是該代辦人員既已明示欲以此不法手段向他人施詐,被告主觀上顯已對於該代辦人員向其索求帳戶之動機及目的為不法有所認識,縱使如此,被告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準此,被告僅依網路貸款之訊息,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所屬銀行、公司地址,即交付攸關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之帳戶資料辦理貸款,實已偏離一般合理之社會情狀,已足以啟人疑竇,且由被告前揭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情形觀察,亦與一般常情不符,故縱認被告係於看到網路貸款訊息後,基於貸款目的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均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均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為辦理貸款之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再者,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行動電話號碼做為聯絡工具、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其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而以一般人或公司申辦帳戶使用並無困難,尚無非得使用被告帳戶之必要。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林家俊」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被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予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家俊」之成年人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該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犯意,準此,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難認有據,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上開「林家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朱淑儀、蕭淑玲、郭奕慶予以詐欺取財,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對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係基於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朱淑儀、蕭淑玲、郭奕慶之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五、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要無任何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從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黃司熒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