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12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德儒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鄭道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關於判決原本製作日期「中華民國11年5月1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10年5月14日所為之109年度婚字第121號判決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不符之處,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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