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生
林宏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生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宏信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國生、林宏信2人為兄弟,其等明知未得房屋住居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進入,竟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竊盜犯意,詳如後述),於民國108年10月
6日中午12時許,無故進入 紀弘仁 所管領,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無人居住之房屋, 適紀弘仁 於同日下午
1時許,前往該屋查看時,見原放置於屋內之3尊雕刻品遭人挪動至1樓大門外,遂報警處理,嗣員警到場入內搜索,在該屋內地下室1樓房間內查獲藏匿之林國生、林宏信,始悉上情。
二、案經紀弘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117至1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生、林宏信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偵卷第72、76、168至170頁、本院卷第71、12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紀弘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偵卷第84至85、191至193頁)、證人即到場員警 陳祥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偵卷第19
3頁、本院卷第97至99頁)甚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偵卷第69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97至100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偵卷第195至203頁)、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09至227頁,蒐證光碟附於卷後證物袋)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公訴人固認被告2人進入告訴人上開房屋之行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惟此經被告堅詞否認在案,皆辯稱:伊等係出於好奇心始進入屋內查看,非意在偷竊財物等語,審之:
1.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此觀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即下手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而尚未著手實行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仍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又就侵入住宅為加重條件之各罪而言,行為人侵入他人住宅後,尚在以目光觀看、搜尋被害人時,顯然不宜認定已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然針對「侵入住宅」竊盜而言,應從具體個案詳加審認,即對侵入住宅竊盜之著手時點,尚非可一概而論,如為「闖空門」、「大搬家」之情形,行為人有完整犯罪計畫,行前分工、自備器材或車輛以裝放、搬運贓物者,當其侵入住宅後,於以眼睛搜索財物階段時即遭查獲,應可認定已為竊盜行為著手;而類如行為人臨時起意,徒手進入他人住宅者,自仍以行為人業已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始得認竊盜之著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10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紀弘仁於警詢中陳稱:案發當日伊僅
見到1名男子將雕刻品搬到1樓屋外,但不確定是否為被告2人等語(偵卷第84頁);復於偵查中指稱:108年10月6日伊到案發現場時,已看到1尊木雕放置在1樓階梯下,伊有用手機拍攝將木雕搬下樓之男子,但不是被告2人,該名男子見狀便往樓上逃跑,伊有跟著上去,惟伊聽到屋內尚有其他人的聲音,便沒有再跟過去,只在2樓等待員警,嗣警方抵達後,伊便下樓與員警會合,伊只見到這名搬動雕刻品之竊賊,未目睹被告2人竊取物品,惟因為被告2人係在現場,故嫌疑最大等語(偵卷第192至19
3頁),可見告訴人係在警方入屋搜索後,始知悉被告林國生、林宏信當日亦同在屋內,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林國生、林宏信搬移屋內雕刻品之過程,或有何其他在房屋內搜尋、翻動財物之舉措,其認被告林國生、林宏信為竊取雕刻品之人乃係出於臆測,尚難單憑被告2人進入該屋後未立即退出,逕予推認其等入宅即意在搜取財物,或已著手竊盜犯行,而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3.再查,證人陳祥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警方接獲紀弘
仁之報案後,伊與其他 同仁 即一同前往現場,雕刻品當時係放置在1樓屋外門口,紀弘仁稱屋內有人且有拍攝到影像,惟伊急著進入屋內搜索、呼叫支援,沒有印象有看到照片。進入屋內後,是到場同仁先在地下一樓的房間內發現被告2人蹲在該處,除此之外,伊等當日未發現有第三人在場之蹤跡等語(本院卷第97至102頁),稽以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日手機拍攝照片(偵卷第207頁),係攝得
1名身著黃色背心之男子肩負物品自屋內樓梯走下,雖可認案發當日告訴人屋內之雕刻品確有遭他人搬動至屋外大門,或該名照片中搬動物品、身著黃色背心之男子已著手竊取屋內財物,惟員警獲報抵達現場進屋搜索後,除在該屋內查獲躲藏之被告2人外,皆未見告訴人所拍攝之該名男子,而被告林國生、林宏信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當日有見到該名男子或與之相識(本院卷第122頁),則在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林國生、林宏信與該男子係共同籌謀犯罪計畫,或有犯罪分工,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實難認被告2人與該男子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被告2人辯稱係為滿足好奇之心態侵入告訴人住宅等語,要非全然無可能。
4.準此,被告林國生、林宏信侵入告訴人住宅之目的或緣由
固有可議,惟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國生、林宏信係基於行竊之犯意或目的侵入告訴人之住宅,或侵入後已著手於搜索財物之竊盜犯行,自難認其等涉犯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至明,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國生、林宏信共同侵入住宅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6條第1項原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上揭修正前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數額,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因而修正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準此,修正後規定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林國生、林宏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被告林國生、林宏信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住居權人之同意,僅為滿足己之好奇心,即擅自共同侵入他人住宅,甚且於警方到場後仍滯留藏匿其內,影響告訴人之住宅有不受任何人侵入之權利,同時危害他人之住居安寧與隱私,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向告訴人致歉以獲取原諒,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兼衡其等之犯罪手段、前科素行、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林國生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從事烤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已婚、子女已成年、整體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被告林宏信則陳稱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7千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本院卷第22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高思大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