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長虹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長虹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萬長虹前係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后里廠區宿舍外包商之機電工,與擔任友達公司管理師之 黃士嘉 曾有工作上之糾紛,萬長虹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晚間8時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友達公司宿舍前之花圃,見黃士嘉在該處處理工作上之事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單一接續犯意,先從黃士嘉背後,以腳踢擊黃士嘉之臀部跨下2下、並徒手揮向黃士嘉,經黃士嘉以左手阻擋,萬長虹乃揮打到黃士嘉之左手拇指,致黃士嘉受有右側大腿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左側拇指挫傷傷害。㈡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再向黃士嘉恫稱:「你沒有給我一個說法,不可能就這麼完了」、「後面還有,你等著」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黃士嘉,使黃士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黃士嘉之同事 龍玉文岳宗德 見狀出聲喝止萬長虹,萬長虹始離去。之後黃士嘉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士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萬長虹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以腳踢告訴人黃士嘉之臀部2下之事實(見偵卷第19、63頁、本院卷第38頁),惟辯稱:我沒有用手打告訴人黃士嘉,告訴人黃士嘉手部受傷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站在告訴人黃士嘉背後,以腳踢擊
告訴人黃士嘉之臀部跨下2下、並徒手揮向告訴人黃士嘉,經告訴人黃士嘉以左手阻擋,被告乃揮打到告訴人黃士嘉之左手拇指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士嘉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39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7、65、66頁、本院卷第95至103頁),復有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友達公司環安工程師龍玉文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用拳頭毆打告訴人黃士嘉1下,且有用腳踢告訴人黃士嘉臀部等語(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友達公司廠務岳宗德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用腳踢告訴人黃士嘉之臀部,被告亦有出拳,但因為我的視角錯位,有無打到告訴人黃士嘉我沒有看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7至43、65、66頁、本院卷第109至115頁)在卷可證。
且告訴人黃士嘉於108年11月5日晚間10時33分許,旋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急診,經醫師檢查結果為「左側拇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嗣於108年11月8日至豐原醫院門診,經醫師檢查結果為「右側大腿挫傷」之情,有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豐原醫院於109年6月19日以豐醫醫行字第1090005380號函送告訴人黃士嘉之病歷影本(含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47、53頁、本院卷第61至71頁)。而證人黃士嘉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天我有受傷,我手很痛,故先去豐原醫院急診,做手部包紮,回到家洗澡時,才發覺右側大腿內側很痛,我到豐原醫院回診時又做第二次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基上可知,被告確實有以腳踢告訴人黃士嘉臀部跨下及徒手揮打到告訴人黃士嘉之左手拇指,且致告訴人黃士嘉受有右側大腿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左側拇指挫傷傷害。
⒉證人 艾年玉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和被告去散步,被
告看到告訴人黃士嘉,說有話要跟告訴人黃士嘉說,就進去友達○○○區○○○○路旁邊等,我有看到被告對告訴人黃士嘉說「你為什麼不讓我去上班」,告訴人黃士嘉沒有理被告,轉身就走,被告就踢了告訴人黃士嘉,我沒有看到被告出拳打告訴人黃士嘉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20頁),然證人艾年玉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我距離案發現場約10公尺,被告和告訴人黃士嘉衝突的全貌,我沒有看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9頁)。則證人艾年玉證稱其沒有看到被告出拳打告訴人黃士嘉,容或係因證人艾年○○○區○○○路旁邊等候被告,距離案發現場較遠,並沒有清楚看見被告與告訴人黃士嘉衝突之全貌所致,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士嘉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攻擊我後,後來大聲咆哮恐嚇我:「後面還有,你等著」,我感到很害怕,擔心被告後續還會再攻擊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6、66頁、本院卷第97、98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你踢完黃士嘉後有說後面還有,你給我等著?〉有。我說你沒有給我一個說法,不可能就這樣完了。」等語(見偵卷第63頁)。則被告於以腳踢擊告訴人黃士嘉之臀部跨下2下、以手揮打告訴人黃士嘉之左手拇指,致告訴人黃士嘉受有上開傷害後,旋對告訴人黃士嘉稱:「你沒有給我一個說法,不可能就這麼完了」、「後面還有,你等著」等語,顯係以加害身體之事項恐嚇告訴人黃士嘉,且告訴人黃士嘉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證稱其因此心生畏懼,是已致生危害於安全,足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說上開話語(見本院卷第39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鄭雨喬 ,以證明告訴人黃士嘉之左手傷勢並非被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然查被告有上開傷害犯行,業據論證如前,已臻明瞭,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雖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
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則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是應逕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腳踢擊告訴人黃士嘉之臀部跨下
2下、以手揮打告訴人黃士嘉之左手拇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1次普通傷害罪、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
,竟為上開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黃士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黃士嘉,告訴人黃士嘉所受損害之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5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田雅心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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