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玉雲選任辯護人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99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玉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玉雲因常年有失眠症狀及罹患焦慮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其因噪音問題對於鄰居 吳忠達 及其家人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4月6日17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內,向比鄰之吳忠達恫嚇稱:「恁祖嬤這條老命就配你這個2比8」等語(台語發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忠達,致吳忠達心生畏懼。
二、案經吳忠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係賦予當事人證據能力處分權,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該條第1項所定「同意作為證據」係指經當事人「明示同意」,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即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同法第4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吳忠達於警詢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原審法官所提示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8頁),其後於審判期日均未再異議(見原審卷第144頁),參之選任辯護人具有法律之專業知能,協助被告行使其防禦權,本即熟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於實質知悉上揭傳聞證據內容後,猶明確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對於辯護人關於上旨證據能力之陳述,亦未為任何保留或異議,第一審判決依此「同意」並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乃說明得為證據之理由,原審因認該等傳聞證據,悉屬適格之證據,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針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6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上開證人吳忠達於警詢中之陳述,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說明部分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8至109、216、36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原審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台語對告訴人吳忠達稱:「恁祖嬤這條老命就配你這個2比8」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被吳忠達他們很多人吵到我現在每天都在吃藥,那天突然覺得有聲音好像要攻擊我的樣子,我也不知道我怎麼會突然講那句話,我們是兩個可憐的老人,被欺負到連精神科的藥也控制不住,我現在每天都要吃藥,連一支拖把也拿不住,怎麼可能恐嚇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客觀上而言,本案話語的意思是否就一定解讀為具有恐嚇生命的意思,顯有疑義。何況,當時告訴人所提出資料是偷錄音的,告訴人於原審有證述他當時根本不在現場、不在同一空間,他是在客廳,但是被告當時身在自家停車場,顯然隔了2、3道牆壁,空間距離不短,所以我們認為告訴人究竟有無聽聞這件事情,顯然沒有達到任何人都無法懷疑之程度,被告從107年12月就因為告訴人噪音問題求助醫生,都有看診資料,安眠藥從1顆半到現在都已經2顆,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或者要危害對方生命之意思,且就告訴人的一些證述跟相關資料可知告訴人本身並未陷於恐懼狀態等語。
(二)經查:
1、上開被告坦認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忠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且經原審於109年9月24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內容詳如附件所示(見原審卷第8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事發當日(109年4月6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製作筆錄,指訴:告訴人確被告在車庫叫囂、大喊「 林周 罵這條老命要跟你配,2比8」,意指要用她家2條人命跟我們家8條人命拼命等情(見警卷第7至11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家裡聽到被告大聲咆哮的聲音,當時只有就讀幼稚園的小孩從樓上小跑步下樓,被告用台語說你們再吵的話,她就拿她的命跟我們配,有強調他們家2人,2比8的意思就是指我們家有8人,我們有6個大人、3個小朋友(最大的是大班、另外2個是2歲、1歲半)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在家裡客廳,就讀幼稚園的小朋友從3樓洗完澡跑步下來1樓,我就聽到被告出來咆哮,當時還有我父、母親也在客廳,因為不知道被告接下來會有什麼動作,無法防範,加上家裡還有小朋友,我跟我父親直接去警局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7至142頁)。另參酌前揭告訴人所提出光碟之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所提供錄影光碟之監視器係架設在渠住家門口,朝住家門口之道路拍攝,仍可清楚收錄被告在自家所為上述言語。又觀之告訴人與被告住處一樓圍牆上方相鄰處,係設置鐵欄杆,並非全滿之水泥牆,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住家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3頁),是以被告於住處一樓大聲講話,聲音自會傳至隔壁告訴人家中,故被告於案發當時,聽聞告訴人家中小孩從樓上跑下1樓時,即出言咆哮,身處告訴人家中之人,當可清楚聽聞被告上開咆哮言語,因被告住處之格局同告訴人住處,被告自亦明知上情。然衡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為我年紀很大,所以頭很痛,對於噪音無法忍受,我會大吼大叫,講話比較大聲,我有說這些話,我受刺激的時候就會大聲講話,我家是2個人,告訴人家中應該是8人等語(見偵卷第24頁),顯然被告於口出上開話語時,並非係耳語或碎念,亦無壓低音量,而是發出相當大之音量,以吼叫方式為之,其係有意使告訴人家中之人聽聞、知悉其上開不滿之話語內容,當可認定。從而,告訴人指稱當日在家中聽聞被告在車庫內為上開言詞後,旋即前往警局報案,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當時究竟有無聽聞上開言詞,實有疑問云云,難認為可採。
3、被告固辯稱:因為告訴人他們長期這樣吵到我無法睡覺,我才說這些話云云。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以台語對告訴人所陳之「配」,就是要拼命的意思,至於到底要以什麼方式拼命,被告並未具體陳述,且依其所引用之公開新聞報導「 吳澧 培告2檢2法官」,顯然不具恐嚇之意,只是表現出一種我要跟你拼命的堅決態度,可是「我要跟你拼命」並未陳述具體事項,依本案所有事實證據,完全沒有背景事實,被告前開言語不符合恐嚇之要件;又告訴人自陳於109年5月初才搬離,甚至7、8月全家才搬離,告訴人搬離後有再回到案發處,顯見告訴人當時並不感到害怕等語。然查: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是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言究否合致恐嚇要件,應以行為時言語內容、情境,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是否已明示或暗示告訴人將加危害之內容,而使人心生畏怖而定。
(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聽聞告訴人家中傳出聲響,旋即大聲出言對告訴人稱:「在那邊吵啦,叫得大小聲,恁祖嬤這條老命就配你的...啦!幹!(以台語發音)(摔東西聲音)」、「恁祖嬤這條老命就配你這個2比8,還在那邊大小聲?(以台語發音)」、「恁祖嬤就這條老命配你這個...啦!(以台語發音)」等語(內容即附件所示),被告既係因強烈不滿告訴人家中發出聲音而有上開言詞,足認被告口出上開言詞時,確實處於盛怒之激動情緒下。再衡以「恁祖嬤這條老命就配你這個2比8」(台語發音),語意上寓有與對方「同歸於盡」之意,而有威脅他人生命、身體之意思。是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於盛怒且情緒激動之下口出上開言語,實屬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均明確證稱:我心裡會感到害怕,因為被告講的內容完全是針對我們,就是不知道被告接下來會有什麼動作,無法防範,加上家裡還有小朋友,且我太太當時已經懷孕,如果我和家人不在家,不知道會出什麼事等語(見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132至133、134至135頁),另依卷附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1紙(見原審卷第105頁),雖載稱台語「配」字釋義其中有「互相抵銷」之意,然而人並非金錢、財物,是對人而言,「互相抵銷」當係指「同歸於盡」之意,此由該辭典於該釋義之後,即舉例:「一命配一命」甚明。且告訴人與被告比鄰而居,不時會有與告訴人一家人碰面之機會,被告復因認告訴人家中時常發出噪音而對告訴人諸多不滿,再由被告對告訴人家中發出聲響所表現出之激動言語、舉動,告訴人無法預期被告於上開言詞後將會於何時採取何種舉動,亦無法防範於未然,自然會因而心生畏懼、不安,被告前開行為已使告訴人理解其惡害通知,而達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至為灼然。上開情形與被告之辯護人所引用之公開新聞報導「 吳澧培 告2檢2法官」,係針對訴訟個案不滿偵審機關處理之事實背景完全不同,二者無法等同觀之,被告之辯護人引用作為本案被告並無恐嚇故意之論據,並無可採。
(3)至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他們長期這樣吵到我無法睡覺,我才說這些話云云,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鄭○到庭作證,而證人鄭○於本院審理中雖亦證述:告訴人他們住進來之後被告就開始長期失眠,現在還要靠安眠藥才稍微睡一下;被告所說的「2比8」就是她被他們8個人長期用噪音欺負;告訴人於109年7月6日搬走之後,整個7月份,他們家屬包括他本人幾乎每天都有回來,大概都2到3次,我的估計光7、8月份回來次數就超過50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1頁),陳述同於被告之答辯,但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家中發出聲響而口出上開「恁祖嬤這條老命就配你這個2比8」等語,固屬事實,然此等被告之犯罪動機,僅能作為法院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至告訴人於搬家後雖有返回原住處,然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在該處已住了6、7年,想說本案已經報警,被告會有所收斂不再發生類似事情,但後來還是一樣有發生類似的情形,所以109年5月初,我和太太、小孩搬走,因為我覺得是我小孩在玩的噪音造成被告有這樣的反應,我想是否搬走就能確認是不是我小孩的問題造成,但我們搬走後還是陸陸續續聽到隔壁敲牆壁的聲音,我搬出去後有回來取東西,因為不可能一次搬走,回來應該有超過3次,後來全家是在7月中搬離等語,可見告訴人係因不堪其擾,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始與家人陸續搬離原住處,且告訴人與配偶、小孩先行搬離後,尚有父母親、姐姐、姐夫等人住在該處,告訴人返回取物或探望家人,亦屬合理之事;再者,被告前開言詞,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業如前述,此與告訴人遭被告恐嚇後何時搬離住處、是否返回該處及返回之頻率係屬二事,非謂恐嚇行為使他人心生畏怖,須達致使被害人立即搬家、或不得返回原住處之程度,是尚難以告訴人何時搬離、是否返回,即逕認告訴人未心生恐懼。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罹患泛焦慮症,有 晉生 醫療社團法人晉生慢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而經本院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及相關疾病史,且對被告進行身體、神經學、腦波、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會談後,鑑定結果認:「王員目前診斷為:(1)焦慮症,(2)疑似失智症。其失眠症狀存在多年;焦慮症狀在6-7年前般家到現址後逐漸明顯,在鄰居於109年7月間搬走後獲得緩解;認知功能缺損及功能下降在最近一年比較明顯。案件發生前個案雖已處於擔憂夜間受聲音干擾的情緒不穩定狀態,但尚可執行家務,否認當天受任何幻聽症狀干擾,會談中也可適切清楚描述當天狀態,推估可排除案件當下個案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缺乏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之可能性。考量個案當下所處環境為家中車庫,且鐵門放下,未能看見鄰居,自述當下行為動機為情緒宣洩,無讓他人得知話語内容之意。故針對恐嚇事由,無法排除依照個案的智能表現、當下情緒狀態、對其行為的辨識及解讀均與鄰居之解讀有明顯落差之可能性。而王員的情緒狀態、生活及職業功能自鄰居入住開始出現聲音干擾後後持續受到影響,且在107/12/7起就已惡化至需要就醫、接受藥物治療的程度,應與長時間受環境干擾導致的壓力有關,非僅此次因案涉訟所致。總結:依據上述之推斷,王員案發當時,並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而無法排除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程度。此外,王員之犯焦慮症應與長時間受環境(噪音)干擾的關係較大,非僅此次因案涉訟所致之情形。」,此有奇美醫院110年7月6日函暨檢送被告王玉雲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321至333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於案發前早因焦慮症就醫,其於本案犯行時,有因此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罹患焦慮症,於本案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而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惟原審既有未及審酌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鄰居,遇有噪音問題之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出言恐嚇,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卸責,迄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罹患泛焦慮症,有晉生醫療社團法人晉生慢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及其於原審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靠老年年金生活,與先生同住(見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依本案被告係因罹患焦慮症,因認受鄰居噪音干擾而為恐嚇犯行,情節非重之情,認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鄭聆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GAQE7222.MP42020/04/06(下同)17:56:28~17:56:43(聽不清楚)在那邊吵啦,叫得大小聲,恁祖嬤這條老命就配你的...啦!幹!(以台語發音)(摔東西聲音)17:56:47~17:56:53恁祖嬤這條老命就配你這個2比8,還在那邊大小聲?(以台語發音)17:56:54~17:56:58恁祖嬤就這條老命配你這個...啦!(以台語發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