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四、二六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年八月間,自任會首,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住處,召集民間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合計三十六會,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採內標制(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每次需繳納會金五千元扣除標息後之金額,已得標會員即死會會員每次繳納五千元會金與會首),會期自八十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五日止,除於每月五日在上址開標一次外,並於每年六月二十日及十二月二十日各加標一次(以下簡稱甲會)。又於八十一年七月間,自任會首,同在上址,召集民間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合計六十六會,每會會金三千元,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止,固定標息一千元,活會會員可決定是否參與投標,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人,於每月十五日、三十日在上址各開標一次(以下簡稱乙會)。
二、詎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八月五日主持甲會開標,連續二次以在紙張上偽簽活會會員己○○之姓名,並填寫標息依序為一千九百元、一千八百元,偽造依習慣足以表示己○○以該標息參與競標意思之準私文書標單,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均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各該次標會時之其他活會會員。戊○○於冒標得逞後,即將標單丟棄。戊○○再向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人己○○得標,向己○○則諉稱係他人得標,以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扣除標息後之會金,各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戊○○冒標甲會會款之冒標日期、受詐欺活會會員人數、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戊○○又於不詳時間主持乙會開標,以同上偽造標單方法,冒用「 阿英 」即 彭桂玉 名義以標息一千元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彭桂玉及其他活會會員。戊○○於冒標得逞後,即將標單丟棄。戊○○再向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人彭桂玉得標,向彭桂玉則諉稱係他人得標,以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扣除標息後之會金,各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戊○○冒標乙會會款之冒標日期、受詐欺活會會員人數、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因實際冒標日期不詳,故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日期即乙會最後一次開標日期為依據計算)。嗣至八十二年十月間,戊○○無力繼續維持互助會進行而停標,並避不見面,經會員追查,始知受騙。
三、案經被害人甲○○、丙○○、己○○訴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召集甲、乙二會互助會,及冒標甲會二會,冒標會款所用之標單已於事後丟棄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乙會會員連同會首為六十六會一節,已據被告供明(見原審卷一第三三頁、卷二第一八四頁),告訴人甲○○亦指稱乙會係六十六會無訛(見原審卷二第九六頁背面),公訴意旨指乙會為六十二會,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並據告訴人甲○○、己○○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據提出甲、乙會會單影本附卷為證(見偵字第二四三六四號卷第四七、四八頁)。
三、被告於經原審提示乙會會單後曾供述乙會中編號四六會員為死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九頁),而乙會會單第四六號會員為「阿英」(見偵字第二四三六四號卷第三四頁)。而被告亦供陳「阿英」即是彭桂玉等語,並經證人彭桂玉、丁○○○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六頁、第一二二頁正面及背面)。又證人丁○○○迭次具結證稱伊持有之乙會會單所記載得標標息,係於各次開標時要求被告當場記載於得標會員名字之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二頁、本院卷第四七頁),而證人丁○○○所提出乙會會單編號四六號會員「阿英」之下確有一千元標息之記載(見偵字第二四三六四號卷第三四頁背面)。證人彭桂玉亦證稱丁○○○曾告訴伊,伊為死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六頁)。相互對照以觀,堪信乙會第四六號會員確有被標取。被告其後既供述該第四六號會員仍為活會,則被告應有於不詳開標時間冒用「阿英」即彭桂玉名義標取乙會會款一次,信可認定。
四、被告既坦承以偽造標單方式冒標甲會會款,且無論甲、乙會均須填寫會單標會,則被告既有冒標乙會一會,堪信被告亦係出以偽造「阿英」名義標單方法冒標。
五、被告供 陳乙會 進行至八十二年九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六頁),且被告與告訴人己○○所書立和解同意書亦記載告訴人己○○就乙會曾繳會金至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有和解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四七、四八頁),堪信乙會最後一次標會時間為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因被告否認冒標彭桂玉一會,告訴人甲○○、丙○○、己○○及證人丁○○○、彭桂玉亦未能指出被告冒標時間,故冒標時間不明,依罪疑惟輕原則,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即以被告於乙會最後一次標會即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時冒標,活會人數最少,詐欺金額最少,最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
貳、本院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冒標乙會第四六號會員「阿英」即彭桂玉一會犯行,並辯稱:彭桂玉仍為活會,伊未冒標。丁○○○所提出乙會會單第四六號會員「阿英」之下所記載一千元,並非伊所寫,證人丁○○○證詞不實等語。
二、經查,如前所述,被告於經原審提示乙會會單後曾供述乙會中編號四六會員為死會等語。且被告既為乙會會首,竟供稱無法提出乙會各次標會情形以供本院核對查明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則被告空言翻異改稱彭桂玉為活會一節,即難遽信。
三、經查,如理由壹、三所述,證人丁○○○已證述所提出會單記載之標息,係於每次開標時要求被告填寫於得標會員名字之下;證人彭桂玉則證稱丁○○○曾告知乙會中伊之會已被標取各等語。雖該會單第四六號會員「阿英」之下所記載一千元,係出以阿拉伯數字,字跡簡單,難以判斷是否為被告筆跡,惟既係於開標時當場填寫,縱非被告所為,然證人丁○○○並無理由自行或委請他人虛偽填寫,且證人丁○○○亦無可能虛偽告知證人彭桂玉乙會中彭桂玉之會已被標取,則仍尚得據以認定該第四六號會員已以一千元標息標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洵不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及對原判決之審查
一、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標會,詐欺所得金額,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金(至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就會員與會首、會員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略有調整,然本案係於民法債編修正前即已成立之犯罪,就被害人及所詐得金額之認定,不生影響)。次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紙張上書寫會員姓名及一定金額持以競標,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擬以該金額為標息參加競標,該標單即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騙多數活會會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詐欺取財罪一罪處斷。再被告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㈠如前所述,被告冒標乙會一會部分,亦係出以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方法,原判決未予認定,並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尚有未合。㈡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冒標甲會所詐取金額合計為六萬六千元,原判決附表一記載合計為六萬六千四百元,即有錯誤。㈢乙會有進行至八十二年九月底,因冒標時間不明,應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冒標時間,即認定於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冒標方是。原判決以被告自承乙會有十七會死會,推算被告於第十七會冒標,惟乙會既進行至八十二年九月底,應已標會二十八會(會首不計),不可能僅有十七會死會,原判決所為推算,尚乏依據,即有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部分犯罪,及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於冒標會款後,竟避不見面,藏匿多年始經通緝到案,未能即時理清互助會債權債務關係,以儘量減少會員損失。且事後雖一再聲稱願賠償被害人損失,惟事隔多年,迄今未有實際清償舉動,無法取得被害人諒解,不能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惟仍姑念被告雖積欠被害人金額頗多,然冒標詐取之金額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偽造之標單(含其上偽造之署押),既未扣案,且被告亦供明標單於開標後即予丟棄,堪認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召集每會會金一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四十五會之民間互助會(以下簡稱丙會),趁機冒用會員己○○、彭桂玉名義標取會款。並以「 陳秀蓮 」之假名參加乙會及丙會,並冒用「陳秀蓮」名義標會,以詐取會款,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甲○○、丙○○、己○○之指訴及證人彭桂玉之指證,並有互助會單附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上開冒標犯行,並辯稱:己○○、彭桂玉之丙會均為活會,陳秀蓮確有此人,並有參加乙、丙二會,於得標後未繳死會款,已不知去向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甲○○、丙○○、己○○及證人彭桂玉固於偵查中指述被告有冒標會款情事,惟除指明冒用己○○名義標會,及「陳秀蓮」事實上未參加互助會外,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尚冒用那些活會會員名義標會(見偵查卷第二二、三六、三七頁)。又告訴人己○○於原審亦僅指訴於被告倒會後聽鄰人轉述伊之甲會已被以一千九百元標走(見原審卷二第五七頁);證人彭桂玉指證聽鄰居丁○○○說伊之乙會已標取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六頁)。則上開告訴人及證人除指訴上述經論罪科刑之被告冒用告訴人己○○名義標取甲會二會,及冒用證人彭桂玉名義標取乙會一會,又冒用「陳秀蓮」名義參加並標會外,均未指訴被告有其他具體冒標情事。
五、次查,上開告訴人及證人雖懷疑是否有「陳秀蓮」其人參與互助會並標會,惟告訴人甲○○於原審訊問時指陳曾見過被告所指「陳秀蓮」之人;證人彭桂玉亦證述被告曾在標會現場指一標到會款女子為「陳秀蓮」;證人 陳安德 亦證稱確有「陳秀蓮」其人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八四至八八頁)。至告訴人甲○○指訴不同會員取得被告所發給同一互助會會單,其上記載參加之會員竟有不同,可見標會有問題一節,據被告辯稱係因召會後,常有會員變動,伊未及向已取得會單之會員取回更正,故有會員所持有會單記載會員不同情形存在等語。以召集互助會後,會員變動情形,原即所在多有,會首未取回會單更正,亦為常見,是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有冒標情事。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上述冒標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五號詐欺案件)
一、函請併案審理意旨略以:告訴人乙○○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乙會,被告停標後,簽發票號○○二七三五號,面額九萬元,到期日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之本票一紙交告訴人乙○○,惟本票屆期未能兌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罪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乙○○所參加之乙會係頂替會員己○○之會,於停會後被告為支付積欠己○○所參加甲會會款乃簽發上開本票交付己○○,嗣己○○轉交乙○○等情,業據告訴人己○○於原審訊問時指明(見原審卷二第一八五、一八六頁),告訴人乙○○亦指訴確係自己○○頂下乙會(見原審卷二第一七六頁)。則被告係於停會後為支付欠款而簽發本票,並非簽發用以詐取財物,即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附此說明。
陸、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林勤綱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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