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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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在嘉義縣○○鄉○○村路邊,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一部來路不明之贓車(原為丙○○所有,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在嘉義市○○○路與友愛路口旁失竊。),僅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購得,並換上其弟 吳政書 已報廢尚未繳回之HJ-九六三六號車牌供己使用。又乙○○與甲○○○係母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乙○○前因毆打其母甲○○○,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二、三、四款規定,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五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騷擾、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應在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前遷出甲○○○位於嘉義縣梅山鄉大南村大草埔七號處所,且最少遠離二百公尺。詎乙○○因甲○○○拒絕其返家拿取衣物,竟至甲○○○住處,告知甲○○○要放火燒房子,而騷擾甲○○○,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其上開購買之贓車,至保護令所規定之上址,以其所有之打火機(未扣案)將甲○○○所有,無人使用之該住宅大門前之腳踏板點燃,放火燃燒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違反法院所核發保護令禁止其所為之行為。幸為甲○○○發覺而報警經警到場將引燃之火撲滅而未遂,然業已造成該宅之腳踏板全毀、木質大門燻黑、大門所置之紗窗下半截全毀之損害。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購買被害人丙○○所有,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在嘉義市○○○路與友愛路口旁失竊之汽車,及違反保護令之內容,至嘉義縣梅山鄉大南村大草埔七號住宅,並持打火機在上址縱火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不知該汽車是贓車,當天伊有喝酒,不知道為何要去燒房子云云。惟查:
(一)上開被害人丙○○所有之汽車,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在嘉義市○○○路與友愛路口旁失竊,該車價值約三萬元,業據被害人丙○○指述在卷,並有車輛照片二張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贓物領據各一張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然依常情,汽車之價值非日常生活用品可比擬,故在購車之前,理應確認該車是否確為車主所出售,則被告竟未予確認出售之人是否為車主,即向不知情之人士,以甚為低廉之五百元購得該車使用,此與購車常情顯不相符,其有故買贓物之故意甚明。
(二)再被告違反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五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告知被害人甲○○○將燒其房屋,並至嘉義縣梅山鄉大南村大草埔七號住宅,持打火機在上址縱火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三張、民事保護令影本一件在卷足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伊有喝酒,不知為何要燒房子云云,然被告於放火之前,曾告知被害人甲○○○乙節,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既知警告其母,足認其精神仍處於正常狀況,尚不能以喝酒以卸其責。況被告於警告被害人甲○○○後,果真以打火機點燃甲○○○所有無人使用之該住宅大門前之腳踏板點燃,而著手實施放火行為,堪認其有放火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害人甲○○○自九十年一月四日起即未居住於嘉義縣梅山鄉大南村大草埔七號住處,該處為無人居住之住宅等情,業經被害人甲○○○到庭證述屬實,公訴意旨認該處為被害人甲○○○使用中之住宅,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容有誤認,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再被告並未居住於上開住宅,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款云云,亦有未洽,惟此係屬犯罪情節之變更,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與違反保護令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放火燒毀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其所犯之放火燒毀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與故買贓物罪間,犯罪各別,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犯放火燒毀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及違反保護令,並罔顧公眾安全及他人財產而縱火,惡性重大,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被告放火所用之打火機,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五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秀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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