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1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96年12月17日」更正為「96年12月18日」;證據部分,「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本院審酌被告妨害被害人甲○○行使權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女用手提米色花格子皮包1個、現金1萬元、身分證1張、信用卡3張、存款簿1本及行動電話1具,因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義龍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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