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1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2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第8行「詐騙集團成員」補充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證據部分「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上開成年人助力以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定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