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區監理所97年2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裁8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於民國97年3月份搬離戶籍地至桃園工作,未接獲駕照吊扣之裁決書致經易處吊銷執照之處分,此將使全家陷於困境,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而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6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開立裁決書,裁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且如未於97年3月27日前繳送,自97年3月2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未於97年4月11日繳送駕駛執照,自97年4月12日起易處吊銷在案,此裁決書於經送異議人高雄縣○○鄉○○路○○巷○號之戶籍地,未獲會晤本人,於97年3月3日經寄存於鳳山第十八支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證,加計在途期間4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4日內,即於97年3月27日以前提出。惟本件異議人遲至97年8月28日始向本院遞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時間章在卷為憑。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核之上開說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