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
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8月22日23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車道行駛至與心正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依當時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因已飲酒過量導致注意力無法集中及駕駛操控能力減弱,遂貿然逆向行駛侵入來車車道。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武廟路西往東方向車道行至該處,見被告突然逆向迎面而來,雖緊急閃煞,仍遭被告所騎機車在毫無煞車之情況下撞上。被告與告訴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小腿擦傷(約5X4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