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308號
原 告 洪雪惠
兼上一人 蘇吉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蘇志弘 律師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王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與訴外人 蘇孟宗 、 張惠娟 、 蘇奕昌 、蘇
奕誠等4人(下稱原告等6人)參加訴外人遨遊假期旅行社
有限公司(下稱遨遊旅行社)招攬之民國107年2月14日至
17日新加坡4日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遨遊旅行
社收取每人團費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皆同)48
,800元,竟未經原告等6人書面同意,於出發前擅將旅遊契
約轉讓予被告,被告亦未遵照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1項規
定,與原告等6人重新簽訂書面契約。原告等6人此次團費
較諸中華民國旅遊品質保證協會官方網站公布之同時段豪華
團費42,000元,尚高出6,800元,實為最豪華級之團費,但
旅遊內容卻欠缺應具備通常之價值,包括:⑴未安排搭乘空
中珠寶纜車。⑵107年2月15日除夕夜吃不到年夜飯,菜色
品質太差,導致旅客返回旅館後尚須自費購買泡麵充飢。⑶
行程第一天遊覽濱海灣金沙遊樂城,被告未安排餐廳用餐,
僅發給每名旅客新加坡幣10元之餐費,導致旅客須花費冗長
時間,自行尋找有座位之小吃攤,致無充裕時間參觀景點。
⑷第二天午餐發給之餐費為新加坡幣20元,第一天晚餐反而
僅發給新加坡幣10元,顯然偷工減料。⑸行程廣告並未說明
團費不含超級樹景點天空步道之門票。原告等6人返國後,
遂向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提出申訴,該協會於同年
4月25日召開調處程序,原告等6人推由原告 曾吉雄 代理出
席,調處結果被告願提供 王品 牛排餐券6張,遨遊旅行社願
提供現金1萬5000元,以總值2萬以上共同補償原告而達成
和解,詎被告委任出席調處之之代理人 陳筱詠 書寫和解內容
時,卻將「 王品牛 排餐券」記載為「西提餐券」,曾吉雄當
場有要求陳筱詠更正,陳筱詠卻表示「西提餐券」即為「王
品牛排餐券」而毋庸更正,曾吉雄不疑有詐而簽署調處紀錄
表(下稱系爭調處紀錄表),詎原告之後收到被告寄送之精
選套餐乙客518元西提餐券6張,僅值3,108元,始悉受騙
。原告遂於107年5月4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38條
但書第3款規定,撤銷其和解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和解契約
即因撤銷而自始無效。縱原告未合法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
惟西提餐券之價位有數十種,系爭調處紀錄表僅記載被告願
提供西提餐券6張,未載明具體餐券名稱及等值總金額,故
兩造間和解內容之標的不能確定,而具有無效之原因。系爭
調處紀錄既已撤銷或無效,系爭旅遊內容欠缺應具備通常之
價值,原告等6人所額外支付之6,800元團費即為原告至少
所受損害額,原告等6人各得依民法第514條之7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減少價金6,800元,又被告故意隱瞞、排
除最有價值之旅遊景點,於提供旅遊服務時偷工減料,顯有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致侵害原告等6
人之權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原告等6人各得
請求法院酌定損害額2倍即13,600元之賠償,再原告洪雪惠
、蘇吉雄已分別受讓張惠娟、蘇孟宗之上開請求權,為此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雪惠、蘇吉雄各2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6人參加之系爭旅遊行程,係由遨遊旅行
社向原告等6人招攬,旅遊契約係存在原告等6人與遨遊旅
行社間,被告並非旅遊契約當事人,若原告認系爭旅遊行程
欠缺通常之價值,應僅得向遨遊旅行社請求減少價金,不得
向被告請求。縱認得向被告請求,原告等6人已於107年4
月25日在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成立和解,由遨遊旅
行社提供15,000元現金補償原告等6人,被告則提供西提餐
券6張予原告等6人,該和解契約並無原告所稱詐欺、得撤
銷之情事,被告亦已履行和解內容,寄送西提餐券予原告等
6人,原告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不得再為請求。況系爭旅
遊行程並無欠缺通常價值之情形,被告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
、應依公平交易法賠償之情事,原告請求減少價金及2倍賠
償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等6人參加遨遊旅行社招攬之系爭旅遊行程,
,遨遊旅行社向原告等6人收取每人團費48,800元後,改由
被告安排出團及系爭旅遊行程,原告等6人返國後,因不滿
系爭旅遊行程之安排,向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提出
申訴,該協會於107年4月25日召開調處程序,原告等6人
推由蘇吉雄出席,與被告之代理人陳筱詠、遨遊旅行社之代
理人達成和解,而均於系爭調處紀錄表上簽名,系爭調處紀
錄表之和解內容載明:「乙方(按:即遨遊旅行社)願提供
15,000元之現金以茲補償,丙方(按:即被告)願提供西提
餐券共6張以示顧客關係之維繫。甲方同意上述和解內容,
雙方達成和解。」,被告已於107年5月4日寄送西提餐券
6張予原告等6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旅遊行
程之行程表、系爭調處紀錄表、被告寄送予原告等6人之致
歉函暨簽收書、西提餐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6、8
、13、14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
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
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等6人及被告、遨遊旅行社就系爭旅遊行程之糾紛,既
已簽署系爭調處紀錄表而成立和解契約,即應受該和解契約
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固主張其係
受陳筱詠詐欺而簽署系爭調處紀錄表,其已於107年5月4
日發文予被告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故和解契約溯及無效云
云,惟其主張當時雙方和解成立之內容為被告贈送「王品牛
排餐券」,被告之代理人陳筱詠詐稱二者相同而未更正等情
,業據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和
解當時代表原告等6人出席之蘇吉雄為執業多年之律師,此
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6頁),當嫻熟法律,並有豐
富之和解經驗,對於和解之成立,須以兩造意思表示一致為
前提,書立和解條件時應力求明確、可具體特定,以避免日
後履行發生爭議,且一旦簽署系爭調解紀錄表,即表示同意
系爭調解紀錄表上和解內容之法律效果,應知之甚稔,倘系
爭調處紀錄所載和解內容與當時兩造和解之內容確有不符,
蘇吉雄亦明知西提餐券與王品牛排餐券不同,豈可能輕信對
方所言,未予更正即同意簽名?是原告所述蘇吉雄遭陳筱詠
詐欺,系爭調解紀錄表所載與和解內容不符等情,並無實據
且不合理,難以採信,自無依民法第92條前段撤銷和解之意
思表示,或依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撤銷和解之餘地。是
兩造間和解契約未經合法撤銷,自屬有效。而由系爭調處紀
錄表約明:「乙方(按:即遨遊旅行社)願提供15,000元之
現金以茲補償,丙方(按:即被告)願提供西提餐券共6張
以示顧客關係之維繫。甲方同意上述和解內容,雙方達成和
解。」,足認蘇吉雄、遨遊旅行社、被告三方簽署系爭調處
紀錄時,已約明本件旅遊糾紛由遨遊旅行社補償現金15,000
元,被告贈送西提餐券6張和解,三方就系爭旅遊行程未達
原告要求之紛爭,既已達成和解,原告等6人即應受此和解
契約之拘束,且應認原告等6人就系爭旅遊行程未盡滿意可
得請求之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而消滅,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
他給付或賠償,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和解契約約定之西提餐券
6張。而被告已寄送西提餐券予原告等6人,為原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116頁),則原告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雖又謂:西提餐券之價位至少有518元與530元兩種,
系爭調處紀錄表僅記載被告願提供西提餐券6張,未載明具
體餐券名稱及等值總金額,故兩造間和解內容之標的不能確
定而無效云云,然原告等6人與被告成立之和解內容,係被
告給付原告等6人西提餐券6張,其給付之標的為西提餐券
6張,而非西提餐券6張之價額或售價,自不會因西提餐券
之價格在各銷售平台有些微差異,而變更給付內容,且因王
品集團販售之西提牛排套餐餐券僅有一種,此為眾所週知,
原告所提出網路銷售平台上售價有明顯差異之網頁價格,實
係購買張數不同所導致,並非販售之餐券種類不同,是兩造
約定給付西提餐券6張,已可明確特定給付內容,並無原告
所稱和解標的不能確定,或民法第246條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標的之情形,是原告執此主張和解無效,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6人已與被告和解,該和解契約有效未經
撤銷,被告並已依和解契約履行完畢,原告等6人自應受和
解契約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
張,是原告依民法第514條之7第1項、第2項、公平交易
法第30條、第31條,請求被告給付洪雪惠、蘇吉雄各2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