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簡字第130號
原 告 王尤玲媛
訴訟代理人 王至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 卓陣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具狀陳報被告 鍾博任 、 卓宗文
之歷年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被告鍾博任、卓宗文之繼
承人為何人、被繼承人鍾博任、卓宗文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
法院為拋棄繼承等事宜(之向法院查詢回覆函)陳報本院,且聲明
由何人承受被告鍾博任、卓宗文之訴訟,並按承受訴訟人數提出
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列共有人即被告鍾博任、卓宗文於起訴後,分別於
民國107年9月23及同年11月24日死亡,均已喪失當事人能力
,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即(一)具狀陳報被告鍾博任、卓宗文之歷年全戶戶籍謄
本、除戶戶籍謄本。被告鍾博任、卓宗文之繼承人為何人、
被繼承人鍾博任、卓宗文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等事宜(之向法院查詢回覆函)陳報本院。(二)具
狀聲明由何人承受被告鍾博任、卓宗文之訴訟,並按承受訴
訟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陳報,逾期未陳報,將駁回原
告之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