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356號
原 告 城市公園大廈(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奶林
訴訟代理人 沈孟訥
被 告 喝采生活家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徐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
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城市公園大廈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規定應按月繳納管理費,詎被告自民國106年
8月5日至107年9月5日止,積欠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249,200元未為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768號支付命令
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非屬有確
定期限之給付,復查無被告就本件請求前於106年8月5日
已受催告給付之證據,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翌日即
107年11月20日起算被告之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7年1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