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補字第384號
原 告 傅壽華 即名爵企業社
被 告 翊紘室內裝修規劃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鈞翊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83,510元,應繳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4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