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字第352號
原   告  趙坤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 趙宸祥趙賴淑惠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里○○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
告,惟原告僅於起訴狀中載明系爭房屋約以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購買,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0月18日以107年度員補字第486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現值或經有鑑定
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並按系爭房屋交易現值或
鑑價報告系爭房屋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或系爭
房屋因價額尚難估算為不能核定,則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徵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990元外,尚應補繳
15,345元。該裁定已於107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及繳費資料查詢在卷可按,
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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