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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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8號原告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慧娟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 律師被告祥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純榮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藍鴻綱 ,嗣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變更為周慧娟,並經其於108年4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民事陳報狀、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7年6月29日新北林工字第107230610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2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公開招標「既有用戶排水設備管路銜接公共衛生下水道並B1全數更換新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告得標,雙方立有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1.付款方式依報價單項目內容(分三期)均以匯款支付如下:第一期款:契約總價之百分三十(NT$:1,530,000元),用於訂購材料自簽約完成時三日內支付。…」。查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即依上揭約定支付第1期價款含營業稅5%共1,606,500元予被告。
然新北市政府要在原告社區外埋設污水下水道,因民生管線障礙等因素,無法將人孔設置在較深之位置,被告自此於本訴訟提起之日起仍未施作等情。又系爭契約第16條:「其他約定:遇政府無核准可接入人孔或外管線障礙或管溝障礙或本工程無法進行,雙方同意本約自然於發生日自動無效及互免責任義務與補償,乙方(即被告)應在發生日七日內無息歸還已領取之全數款項。」,且原告已於105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是故,被告應無息返還原告1,606,500元。倘鈞院認兩造契約仍有效成立,然被告拒不履行契約,原告仍可逕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6,500元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固依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云
云,惟被告於106年間曾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鈞院106年度重簡字第450號判決確定在案,該案即係因原告主張有系爭契約第16條事由,被告應返還其已付價金,因此將被告提出之保證履約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被告因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又原告當時主張因有障礙事由無法施作之理由,與本件完全相同,經鈞院三重簡易庭調查審理後確認本票債權不成立;而原告於此案並無舉證新的事實及證據,足見其所訴無理由,依據爭點效之法理應駁回其訴。
㈡又本件前因新北市政府要在原告社區外埋設污水下水道,因
民生管線障礙等因素,無法將人孔設置在較深之位置,故兩造於105年間合意修改原工程合約,將原約定系爭工程所配置管線以「重力流」方式銜○○○區○○○○○道,修改成被告可視施工環境決定以部分「重力流」或「壓力流」之方式完成接管工程,此情可參原合約第1、16條及台北新都社區污水改管合約變更修訂第6條即明。又所謂「重力流」係指利用水往低處流動的特性,藉由高低落差產生動力流將水排至衛生下水道。而「壓力流」係指透過加壓馬達之抽取將水排至衛生下水道。故系爭工程合約修改後,即使出水孔深度不足,仍得以加壓馬達將污水排至衛生下水道,並不限於僅能以重力流方式排水,自不會構成原合約第16條所謂「外管線障礙或管溝障礙或本工程無法進行」等合約失效事由。因此,鈞院106年度重簡字第450號判決認定:「系爭合約已變更為施作重力流或壓力流之方式,則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因管線障礙而無效乙節,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其僅提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5年7月11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051228278號函為證,而該函僅表示將再行協調管線單位評估遷移可行性,並請被告另行規劃改管出水口位置等語,可知系爭工程並非全無施作可能,是難認被告抗辯此部分為可採。」,顯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至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惟原告從無催告被告
履行,如何證明被告拒不履行?被告從未表示拒絕履行,惟原告必須待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將外管可銜接通水,被告才能進場施作。又被告前曾於105年9月前已依約協助社區向政府相關單位辦理用戶配合接管申請作業,被告本可於政府公共污水下水道工程竣工前配合施作完成,但因原告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等刑事告訴(被告法定代理人獲不起訴),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撤銷系爭契約及主張系爭契約有無效事由,及第26屆管委會會議現場說:一定要弄到祥剛解約,阻撓被告施作,致政府之工程竣工前沒有施作,惟依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5年9月20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051807015號函示,旨揭工程標案目前業已竣工,要原告另研擬其他接入方案,並由其他標案納入接管。故原告應再次申請作業並積極與主管機關連繫,及早取得外管位置深度並與政府之承商現場履勘並簽具鑽孔過連續壁污廢水管20公分由外管含1樓舊有管接入人孔之公文圖說,並等待其他標案再一併納入接管,原告上揭準備工作就緒後,應通知被告,被告才能施作。埋設污水下水道係政府之既訂政策,已執行多年,絕無工程技術上之障礙,被告亦無不履行之情形。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㈣又107年底原告委請訴外人昶泰建設公司進行預放管配置施
工,原告應說明清楚是否已委請昶泰建設公司進行系爭工程,原告現若違約委請他人施工,則原告自己違約在先,被告並非可歸責而不履行,而是不可歸責之給付不能,應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且因被告係非可歸責之給付不能,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6條)。
㈤另依系爭變更修訂合約第6條約定,如原告違約,需負責總
價30%之違約金及被告已施作工料等之費用,已修正原契約第16條之規定。原告故意不提出已變更修正之契約條文,實不可取。而被告所收受之第1期款即為契約總價金之30%,加上5%之營業稅,總計1,606,500元,營業稅已繳交予稅務機關。因此被告不須負損害賠償,且尚有30%之違約金可求償。並提出被告施作項目及相關費用試算表(被證7;見本院卷第121頁)。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第1款約定支付第1期價款含營業稅5%共1,606,500元予被告,然因新北市政府要在原告社區外埋設污水下水道,因民生管線障礙等因素,無法將人孔設置在較深之位置,被告自此於本訴訟提起之日起仍未施作,是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雙方同意系爭契約於發生日自動無效及互免責任義務與補償,且原告已於105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是故,被告應無息返還原告1,606,500元。倘鈞院認兩造契約仍有效成立,然被告拒不履行契約,原告仍可逕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6,5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兩造間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依第16條約定應屬無效,且業經其以被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而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1,606,5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6,500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依第16條約定應屬無效,且業經其以被詐
欺而撤銷意思表示,而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1,606,500元,有無理由?
1.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簽立面額各為1,530,000元、76,500元之本票2紙,交付原告持有,以擔保系爭工程之履行,因原告持之聲請本票裁定,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因之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重簡字第450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即確認被告所簽發之前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因兩造均未上訴而於106年11月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依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乃就原告在該案主張票據債權存在之原因,係因遭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該契約無效,且依系爭契約第16條、污水改管合約變更修定第6條約定,該契約自動無效,故認被告應返還原告先前所支付之訂金1,606,50
0元等重要爭點為判斷,認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純榮並無於104年7月4日原告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對到場之區分所有權人施以詐術,且系爭契約已變更為施作重力流或壓力流之排放方式,對原告仍生效力,是系爭契約並非無效,原告自無從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而經核本件與前案訴訟係屬同一當事人,且法院已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復參以前案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而兩造在本案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結果,堪認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則依爭點效之理論,兩造就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前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合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3.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依第16條約定應屬無效,且業經其以被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而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1,606,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6,50
0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債務人之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係受領遲延,而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依民法第
237條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祇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在雙務契約,倘債權人適時受領給付,即不致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時,除因債務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外,債務人不負責任。是以債權人之受領遲延中,如非出於債務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不能給付者,應認係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所致,債務人雖不能給付,仍得依民法第26
7條之規定,請求債權人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拒不履行契約,原告可逕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6,500元云云。然查,依原告10
7年4月2日陳報狀可知,兩造業已合意由原告查詢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確認本案爭議下水道工程能否續作,有上開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47頁),顯見被告能否依系爭契約進場施作,尚待依原告之指示,而原告就其已通知被告可進場施作,且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尚難認被告有何拒不履行契約而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況原告自承就系爭工程已另委由其他廠商承攬(見本院卷第234頁),堪認系爭契約之未履行,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6,500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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