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交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朝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朝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引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10號被告翁朝江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朝江自民國108年3月1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虎溪里榮橋麵攤,飲用高粱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乃對其施以酒測,並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朝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檢察官沈郁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佳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