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61號上訴人 蔡陳西 被上訴人 柯中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層磚造房屋(面積合計一九九‧五九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其長女 蔡秀琴 之配偶,為其女婿。蔡秀琴因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債務未償,經被上訴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0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段00巷0號3層磚造(每層面積各66.53平方公尺,合計199.59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惟系爭執行標的物並非蔡秀琴所有,而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61年10月24日向訴外人 陳魏茶妹 購買改編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面積69平方公尺)木造平房(下稱原建物),並向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1日改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逕稱國有財產署)承租原建物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6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基地)。嗣因原建物漏水,家中人口增加,上訴人於83年間拆除原建物,另建系爭房屋,並向國有財產署申請取得系爭基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建屋所需資金係上訴人與配偶 蔡水山 籌資170萬元,並由次子 蔡木源 、三子 蔡國良 、次女 蔡淑貞 分別提供150萬元、50萬元、20萬元贊助,系爭房屋於84年完工,由出資興建之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嗣於93年間,為使蔡秀琴、蔡木源、蔡國良、蔡淑貞(下稱蔡秀琴等4人)符合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購系爭基地之資格,上訴人與蔡秀琴等4人通謀虛偽成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上訴人於93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贈與蔡秀琴等4人為由,於同年7月7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並向國有財產署提出轉讓系爭基地承租權予蔡秀琴等4人之申請,然其真意僅係為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系爭基地承租人借名登記為蔡秀琴等4人,俾蔡秀琴等4人承購基地,系爭房屋仍屬其所有,由其管理居住,房屋稅仍由其繳納。嗣因承購價格過高而不成,故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目的不成而失效,惟蔡秀琴長住國外未歸,致未能辦理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退步言,縱認其與蔡秀琴間就系爭執行標的物已成立贈與契約,因系爭執行標的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既係由其出資興建,即應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且其尚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秀琴,是蔡秀琴尚未取得系爭執行標的物所有權,系爭執行標的物仍屬其所有,被上訴人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所為執行程序(雖上訴人書狀記載之聲明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查封,惟其既係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核其真意當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所為執行程序,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確係於83、84年間拆除原建物後重新興建,但非由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非屬上訴人所有。縱認係上訴人出資興建,上訴人已於93年間將系爭執行標的物贈與蔡秀琴,且系爭基地之99年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人仍為蔡秀琴等4人,復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投稽徵所103年3月24日出具之蔡秀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系爭執行標的物所有人為蔡秀琴,其信賴上開登記資料,自得對系爭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無由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係於83年間拆除坐落於系爭基地上之木造平房原建物後,在該基地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新建而於84年完工之房屋,及系爭基地自
62年1月16日起,係由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嗣上訴人以其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於93年6月27日贈與蔡秀琴等4人為由,於同年6月29日向國有財產署提出移轉系爭基地承租權予蔡秀琴等4人之申請,並於同年7月7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請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而將系爭基地承租權移轉予蔡秀琴等4人,及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蔡秀琴等4人,後因蔡秀琴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償,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於103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上開法院囑託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登記執行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拆除原建物現場照片、系爭房屋現況照片、贈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62年1月16日繳納系爭基地租金收據、申請同意轉讓承租權申請書、稅籍編號證明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原審北簡字卷第34至36頁、第8頁;原審訴字卷第81頁、第83頁、第116頁;外放之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017號執行卷宗影本),上開事實堪認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出資所新建,於93年間僅係為使蔡秀琴等4人取得向國有財產署承購系爭基地之資格,而借名登記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蔡秀琴等4人,系爭執行標的物屬其所有,被上訴人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張爭點為㈠系爭房屋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興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㈡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經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自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基地承租人,於83年間拆除原建物,並
經系爭基地出租人國有財產署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要求須以其為原始起造人,其配偶、子女係贊助其款項,由其出資委由包商 姚清池 新建系爭房屋並給付工程款,而於84年間完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真正之62年1月16日租金收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國有財產署84年4月13日台財產北三字第00000000號函、工程承攬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第84頁、第85至86頁;原審訴字卷第35至43頁),參以工程承攬單載明定作人為上訴人,及姚清池出具之工程款收據亦載明係收受上訴人定作之系爭房屋工程款,足認系爭房屋係由姚清池向上訴人收款興建,為上訴人出資委由姚清池興建,其配偶、子女僅係贊助贈與上訴人所需資金。再佐以上訴人興建完成系爭房屋後,於85年4月8日申報設立稅籍,由上訴人繳納房屋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行104年4月23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益徵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建造取得。況被上訴人就所辯系爭房屋係由其或蔡秀琴出資興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興建乙節為真實。系爭房屋既係由上訴人出資委由姚清池興建完成,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等語,應可採信。
㈢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於93年間將系爭執行標的物贈與蔡
秀琴,且系爭基地之99年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人仍為蔡秀琴等4人,復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投稽徵所103年3月24日出具之蔡秀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系爭執行標的物所有人為蔡秀琴,其信賴上開登記資料,自得對系爭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查系爭執行標的物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而系爭房屋既未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未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蔡秀琴等4人,參以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將系爭房屋移交蔡秀琴等4人管理使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故上訴人亦未喪失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自未能以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蔡秀琴等4人,即認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蔡秀琴等4人。是系爭執行標的物縱經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於稅法上變更登記蔡秀琴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納稅義務人,並向國有財產署變更蔡秀琴為系爭基地承租人之一,惟上訴人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未交付事實上處分權予蔡秀琴,仍不失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執行標的物未據蔡秀琴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被上訴人逕以蔡秀琴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納稅義務人,遽認其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執行標的物既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即應由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又系爭執行標的物既未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復未經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蔡秀琴,仍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蔡秀琴尚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自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從而,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周群翔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