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0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紘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869號,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紘宇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林紘宇於民國103年3月7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已制為桃園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中庸路之交岔路口,並於綠燈左轉駛入中庸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雖為夜間雨天,但有照明,道路亦無缺陷及障礙物等影響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亦由西向東之同向行人 林美惠 推手推車,於綠燈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正穿越中庸路,林紘宇因疏未注意該行人通過之車前狀況,未暫停讓林美惠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駛入中庸路,雙方因而閃避不及,林紘宇所駕駛上揭車輛左前方車頭撞擊林美惠身體右側,林美惠因而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額頂部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隨經送醫急救,延至103年3月22日11時30分,仍因前開傷勢導致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林紘宇於肇事後報案,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過失肇事之行為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暨林美惠之夫馮炳煌訴由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除關於被害人林美惠遭撞擊時,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乙節,被告即上訴人林紘宇辯稱:伊記得是在過了斑馬線(指行人穿越道)後,才撞到被害人等語外,其餘部分,均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顯示本案案發時確有一人推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遭一左轉車撞擊,且該左轉車於撞擊後繼續前行,隨即消失在鏡頭中,有該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徵之被告亦陳明:伊看畫面,確實是斑馬線沒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又觀諸卷附本案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本院卷第29頁),其上雖未繪製被害人倒地位置,然所標示被害人之手推車位在行人穿越道上,而被告之車輛則停放在甫通過行人穿越道之不遠處,再參諸卷附案發現場所攝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照片(附於相字卷第13頁),以及被害人在案發現場遭搶救之照片(附於相字卷第9頁),可見被告車輛前方引擎蓋之左側,明顯留有其上所積灰塵遭抹去後之長條狀新痕,而被害人則固定於擔架上躺在被告車輛左前側之地上,尚未抬上救護車,佐以被告坦承其係車輛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以及衡諸救護人員應係盡可能將擔架放置在傷者身旁,始將之搬上擔架以利後續移動之常情,足見被告車輛撞擊被害人後,被害人係先倒在引擎蓋上,以致留下前開痕跡,並因被告車輛繼續前行若干距離後始停車,被害人亦遭向前推移相當距離後,始倒在被告車輛左前側地上,而被害人之手推車則仍留在行人穿越道上,經核與前開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見一左轉車係在行人穿越道上撞擊一手推推車之行人後,尚有繼續前行至畫面外之內容相符,據上,足認本案被害人遭撞擊時,應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無訛,被告前開所辯,僅係其憑印象所述,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並非可採。此外,本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肇事現場照片20張等件在卷可憑(附於相字卷第6至18、33至34、50等頁),該等事證核與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經過所為供述(不包括被害人遭撞擊時之所在位置為行人穿越道部分)一致,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因駕駛車輛左轉,撞擊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而肇事之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遭撞擊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額頂部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隨經送往壢新醫院急救,延至103年3月22日11時30分,仍因前開傷勢導致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亦有壢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等件在卷可稽(附於相字卷第30、32、54至66等頁),堪認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死亡無訛。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而查,本案依事發當時為夜間雨天,但有照明,道路亦無缺陷及障礙物等影響視距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於駕駛車輛左轉時,疏未注意車輛前方正有被害人綠燈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車前狀況,乃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前行,所為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因此次車禍事故而死亡,業據認定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有包括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在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被害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被害人致其死亡,所為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業據認定如前,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起訴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於本院雖係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然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規定(見本院卷第17頁),且於審判程序中特別針對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有無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乙情,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並就勘驗結果訊問被告有何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被告應已知悉前開規定,並為必要之辯解,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附此敘明。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8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併此指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附於相字卷第3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以,原判決就犯罪事實僅認定「適有行人林美惠推送手推車由西往東方向橫跨中庸路欲穿越該路段...」,疏未依卷內既有證據認定本案被害人遭撞擊時,實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中庸路之事實,乃未同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而僅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適用法律有所違誤;又本案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且原審既已認定被告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復漏未論以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所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實屬從重量刑,然觀乎原判決關於量刑之審酌,係以被告犯後雖曾嘗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因和解之內容尚有歧異,故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外,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所表示被告於案發後從未向被害人上香,且1年多來未見被告誠意等語,為本案量處被告重刑之主要依據,然被告既係因與被害人家屬間就和解內容尚有歧異,乃迄今未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本院安排調解,經告訴人告以目前不願意調解(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告訴人欲以民事訴訟方式依法爭取賠償,自難認係被告犯後毫無和解意思,至於被告犯後未曾前往被害人靈前上香乙情,倘若屬實,固可認被告未以同理心看待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之慟,與一般人情義理不合,然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同列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實無足憑此即量處被告重刑,原判決徒以前開事由從重量刑,難謂無量刑失出之不當,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非全無可採,復因原判決有前開所述適用法律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本案被告係於夜間、雨天駕駛車輛左轉時,疏未注意前方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遂撞擊被害人致死之犯行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但因與被害人家屬間就和解內容尚有歧異,故迄今仍未達成和解履行賠償,且亦未能獲取被害人家屬諒解其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過失犯行導致被害人無辜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其於警詢中自承家境小康,為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及其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遲中慧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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