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関慧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関慧致在車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聲請書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車站」,係指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即車輛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関慧致行竊地點係在臺鐵臺南沙崙火車站補票房,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該處性質上為一般旅客搭乘火車時必經之停留及聚集處所,自該當該款對「車站」之定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聲請書原誤植為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嗣經檢察官於108年6月11日蒞庭予以更正,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考量被告持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且其本件係因飢餓而行竊(參見警卷第2頁、第3頁),堪認被告實係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而其竊得之現金僅新臺幣(下同)310元,所為情輕法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件竊得之310元,乃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800號被告関慧致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関慧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中午12時45分許,搭乘區間車至臺南沙崙車站,見由台鐵站務人員 林志隆 所管領位於補票房內收銀機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得收銀機內現金新台幣(下同)310元。嗣經林志隆發現現金金額短少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隆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慧致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志隆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與翻拍照片7張及被告竊盜當日裝扮與遭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邱鵬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