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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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則綸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則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 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則綸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審酌該2案均為非法持有子彈罪,考量被告兩案之犯罪情節、時間差距,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表:受刑人賴則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臺幣1萬5000元│├──────┼────────────┼────────────┤│犯罪日期│民國107年3月22日前某日│106年10月17日22時許起至│││起至同年3月22日21時30分│同年10月20日18時許│││許││├──────┼────────────┼────────────┤│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2073號│度偵字第753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683號│107年度訴字第650號││實├────┼────────────┼────────────┤│審│判決日│107年9月20日│107年12月27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683號│107年度訴字第650號││決├────┼────────────┼────────────┤││確定日│107年10月12日│108年1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510號(已執畢)│度執字第7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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