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耀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
0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范耀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范峻睿 」之記載均更正為「范耀聰」、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耀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此部分所犯法條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稍有未合,惟此屬加重條件之增列,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與「 阿俊 」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先後向被害人取得遭詐騙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
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且告訴人因此遭詐騙共新臺幣(下同)336萬元,金額甚鉅,兼衡其素行、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於偵、審期間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係詐騙告訴人所獲取之3萬元報酬,並未扣案,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共336萬元,亦尚未返還予被害人,且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詐欺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上開詐得之款項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此部分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耀聰自107年4月初某日時許,加入
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阿俊」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之角色(即車手),並約定以各次詐得金額之部分作為報酬。嗣被告與「阿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范耀聰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范耀聰於107年4月初某日起參與「阿俊」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635號提起公訴,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108年8月2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月29日以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檢察官又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08年3月25始繫屬於本院,此觀諸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108年
3月25日新北檢 兆恭 107偵25001字第108002784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日期自明。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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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001號被告范峻睿(嗣更名為「范耀聰」)
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峻睿(嗣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更名為「范耀聰」),於
107年4月初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俊」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之角色(即車手),並約定以各次詐得金額之部分作為報酬。之後,范峻睿即與「阿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男性成年成員佯裝為健保局工作人員,於107年4月17日某時許,打電話予 吳麗 塀,假稱其健保卡遭人冒用,並詐領健保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0萬餘元,要 吳麗塀 需提款交由健保局人員處理云云,致吳麗塀陷於錯誤,而於107年4月18日9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復興郵局提領98萬元後,後由范峻睿於同日15時許,至吳麗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取款;復該詐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於107年4月19日8時許再撥打電話予吳麗塀佯稱提領金額不夠,吳麗塀復於同日某時至上開復興郵局提領78萬元,後由范峻睿於同日13時許,至吳麗塀上開住處向吳麗塀所雇傭之 楊氏明 取得上開款項;該詐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再於107年4月20日9時許再撥打電話予吳麗塀佯稱提領金額仍不夠,吳麗塀復於同日某時至上開復興郵局提領160萬元,後由范峻睿於同日16時許,至吳麗塀住處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向吳麗塀所雇傭之楊氏明取得上開款項。嗣吳麗塀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塀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峻睿於警詢及偵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中之自白│於107年4月18日中午15時││││許、同月19日13時許、同月││││20日16時許,至告訴人吳麗││││塀住處,向告訴人取款98萬││││元、78萬、160萬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麗塀、證│證明告訴人吳麗塀遭詐欺集│││人楊氏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團以犯罪事實欄之理由謊稱││││,復於107年4月18日、19││││日、20日先後至郵局提款98││││萬元、78萬元、160萬元後││││,並由告訴人吳麗塀委託證││││人楊氏明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3│告訴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證明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取│││影本1張、監視錄影翻拍│款之事實。│││畫面照片2張││└──┴───────────┴────────────┘
二、按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該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舉凡參加以犯罪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即應適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號、第556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90年度台上第4773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年4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47251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至第4條、第
8條、刪除第5條、第17至18條、增訂第7條之1;而修正前之第2條條文:「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為第
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條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而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見解可供參考)。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提款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末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見解可供參考)。是依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本件被告雖未以電話或刊登假廣告詐欺被害人,然其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依前揭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人數,均可見該詐騙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係自107年4月初開始至為警查獲而於107年4月30日經法院裁定羈押為止,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俊」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有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上情在卷,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阿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參與組織犯罪及加重詐取財物等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上開多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檢察官吳忻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