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速偵字第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志能於民國108年2月14日14時許,在其雲林縣○○鎮○○路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行 經雲林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查,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5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反面;速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S000000號)各1紙(見警卷第5至7頁)在卷可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
106年6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六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4年度虎交簡字第
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上述105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然嚴重欠缺道路交通安全觀念,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參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克、酒醉騎乘普通輕型機車,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之情節,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亦無子女、以擔任清潔工為業、月薪約新臺幣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目前與兄長及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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