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997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錡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錡(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以:事情有原委,不是見其中事情定江山,所遇執法做事不良,連司法公務都一樣,那就是交通違規,見守交通規則一樣傷害,但有違規者,持有禮儀便成沒事,而執公務辦理中,見有病在身即不站在中立,依違規者話優先做司法,司法依警方公務一樣首先,為何警方行車不用警燈停路邊,那○○○區○○○○○路邊,另不亮警燈即有方向燈,不良所做事不良,而龍安管區更不良,都見闖紅燈或轉彎不有方向燈,卻有少數違規讓守交通規則,就用影片使各公務賠吧云云。
三、原審判決略以:㈠事實: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自行
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不慎與 劉俊麟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經勤務指揮中心指派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 張嘉泰 、 連曼 如到場處理。嗣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該交通事故處理完畢後,警員張嘉泰旋交付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與被告,而欲與警員 連曼如 騎乘機車趕赴桃園市○○區○○路○○○○號處理另起交通事故,被告即詢問警員張嘉泰該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用途,並要求警員張嘉泰在該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簽名,然遭警員張嘉泰婉拒。詎被告明知警員連曼如、張嘉泰身著警察制服且騎乘警用機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見警員張嘉泰、連曼如騎乘警用機車欲離開現場前往他處處理交通事故之際,先以手臂阻擋警員張嘉泰騎車離去,警員張嘉泰遂下車,被告又走向警員連曼如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前,多次以身體阻擋警員連曼如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經警員張嘉泰強行將被告架離,警員連曼如始得將機車騎入車道,被告又承接前揭同一妨害公務犯意,趁警員張嘉泰返回機車停放處欲騎乘車離去時,再次上前強行拉扯警員張嘉泰之右手臂,造成警員張嘉泰機車重心不穩,幸警員張嘉泰反應得宜,始未釀成事故,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張嘉泰、連曼如執行勤務。
㈡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身體擋在警用機車前之
事實(原審卷第16頁反面),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身體沒有全部擋住機車,我也未拉扯警員,我只是想用手拍警員,詢問警員為何要離開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警員張嘉泰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和同事一同前往
文中路305號處理被告與劉俊麟之車禍糾紛,我與同事都身著制服,當時交通小組人員有前來處理,並有拍照及開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後來交通小組人員先離開,被告就一直說人行道違規情形很多,要我加強取締,我說好,但被告一直要求我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簽名,並問我該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要做何用途,我向被告表示勤務中心派我前往處理另一件車禍,如果被告有問題,可以請教交通小組警員,但被告不肯,不願意讓我離開,被告起先是擋在我同事的車子前面,我下車將被告拉開,向被告表示要去處理另一件事故,被告便拉住我,不讓我走,我就下車質問被告「你幹嘛」,被告即閃開一步,我看被告要走了,我就騎車要走,車子也已起步,此時被告就用力拉我右手,將我拽下來,我趕緊煞車,質問被告在幹嘛,並告訴被告已構成妨害公務等語(偵卷第38頁、第3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天是前往處理被告與劉先生的交通事故,處理完後,被告先稍微拉住我,欲阻擋我離去,但當時我機車尚未起步,後來被告又擋在連曼如所騎機車車頭前,不讓連曼如離去,我見狀,就上前將被告拉開,但等連曼如騎車要走時,被告又上前去阻擋,我再次將被告拉開,後來等連曼如將機車騎到車道,我也去騎車要離開時,被告就拉我右手臂,害我重心不穩,我就下車告知被告構成妨害公務等語(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警員連曼如所配戴密錄器所攝錄影畫面結果,亦可見被告先以手臂阻擋警員張嘉泰騎車離去,復走向警員連曼如所騎機車車身前,經警員連曼如告以欲前往他處處理事故後,仍不肯離開,警員張嘉泰見狀,隨即上前將被告推至路旁,惟被告又再次上前阻擋警員連曼如騎車離開,警員張嘉泰遂將被告架開,嗣警員張嘉泰返回機車,欲騎乘機車離開時,被告則伸手拉扯警員張嘉泰之右手臂,造成警員張嘉泰重心不穩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6頁反面至第19頁)。足認被告確有以手攔阻、拉扯警員張嘉泰,以及以身體阻擋警員連曼如騎車離開等強暴手段,妨害執行公務之警員張嘉泰、連曼如之事實無訛。
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
告經警員連曼如告以將前往他處處理案件後,仍以身體阻擋警員連曼如騎乘機車離開,之後又徒手拉扯欲騎乘機車離開之警員張嘉泰,致其重心不穩等情,已如前述,其行為已妨害警員張嘉泰及連曼如執行勤務,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⒊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後以拉扯警員張嘉泰身體,以及以身體阻擋警員連曼如騎乘機車離去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至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以身體阻擋警員連曼如騎車離去等情,然此部分經證人張嘉泰證述明確如前,且該部分與已起訴經原審判決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雖對警員張嘉泰、連曼如施以強暴犯行,然刑法第135條之罪,屬妨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係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是對於公務員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
㈢量刑審酌事由:審酌被告因欲詢問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用途,經員警告以得向交通小組警員詢問後,仍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阻撓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騎車離去,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情節、手段、平日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綜上所述,本件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至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開虛詞而漫指原判決不當云云,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明偉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