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朋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3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朋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朋憲於民國108年1月5日7時30分許至12時止,在雲林縣斗南鎮麻園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與明昌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朋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反面;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交易卷第3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KAS000000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警卷第3至5頁、第12至13頁、偵卷第23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45至46頁),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意旨參照;相同意旨,可參閱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酒駕之公共危險罪,且被告本案並非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7年迄今,本案已是第3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其顯然欠缺道路交通安全觀念,並未因執行刑罰而知所警惕,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參酌;又參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等情節,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未婚、與父母、弟弟及姪子同住之生活狀況,並表示肝臟健康狀況不佳,現已戒酒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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