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玟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9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玟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1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5日4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7年12月27日22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12月25日4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玟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施用,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查,被告係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4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屬誤會,然此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47頁),附此敘明。
四、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6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次犯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經本院裁量後,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供稱為國中肄業、目前在遊藝場擔任員工、月薪約新臺幣22,000元、需與前配偶一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年約60歲之父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