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原告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詹茗文 律師 吳絮琳 律師被告銓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參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捌萬零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壹拾伍萬柒仟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肆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陸點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8萬940.8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8萬960元,及自9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電源板之供應商,被告於95年至96年間,陸續以自己或其子公司即訴外人無錫興華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無錫興華達公司)之名義,向原告採購PCA043FB-011-P-R電源板(採購單品名R8215FMA7001,下稱A產品)及PCA030FB-022-P-R電源板(採購單品名G8215FMT4A001,下稱B產品)等貨品,依雙方之交易模式,先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採購單,經原告同意後,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就採購單所示之內容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因而指示原告百分之百轉投資設立之子公司達宏(天津)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天津達宏公司)、飛宏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下稱蘇州飛宏公司)依採購單之品項及數量進行生產事宜,並依兩造所約定之時間及方式,將其所採購之貨物交付予被告所指定之無錫興華達公司,並依約請款,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累積積欠貨款達美金13萬9556元,迭經催告仍未獲置理。
(二)被告就於同次採購A產品部分經數次轉換訂單編號,原告就被告所採購之部分A產品,業於96年7月20日完成報關程序,並將所有權移轉於被告,完成交付貨物之給付義務,惟仍有4萬3897單位堆存於原告倉庫,迄今尚未取回。原告於96年11月26日、96年12月18日、97年6月9日發函催告被告將所堆存之A產品取回,請其提供領回該批貨物之排程並給付貨款美金28萬960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最後催告函係於97年6月10日送達於被告,並於97年6月13日催告期限屆滿,是被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自97年6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另因被告遲未將其所有貨物領走堆存於原告倉庫,所致原告倉儲及其他額外支出之損害總額尚待估算,爰先就被告應給付範圍之最低金額向其請求。
(三)被告於96年1月向原告採購PCA070FA-011-P-R電源板(採購單品名:A8215FF20A001,下稱C產品)5000單位,其中有2000單位已逾預定交貨日之96年1月15日,被告仍遲不提供出貨排程受領,且未支付買賣價金,原告因而發函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並催告被告給付上開貨物之貨款美金2萬1400元,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自應於催告期滿即97年6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金美金2萬1400元及自97年6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因被告遲延受領貨物,所致原告倉儲及其他額外支出之損害總額尚待估算,爰先就被告應給付範圍之最低金額向其請求。
(四)被告於97年6月25日向原告採購B產品5000單位,並以同日為預定交貨日,經原告指示蘇州飛宏公司備料準備生產事宜,惟被告迭經催告迄今仍未安排受領貨物事宜及給付價金,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作為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為此,爰依買賣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債權金額,我們考量公司目前的狀況,認為沒有繼續訴訟的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歷次採購A產品之採購單(單號PNR5B0032、000-000000、000-000000、S000-000000、000-000000、N000-0000000000、S000-000000)、進出口報關單、B產品之採購單(單號N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C產品之採購單(單號S000-000000)、原告歷次出貨所出具之A產品及B產品出貨單、簽收單、請款發票、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背面),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美金13萬9556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美金28萬960元及自9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美金2萬1400元及自9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美金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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