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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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53號聲請人 李麗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麗靜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6月16日成立協商,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7,338元,因聲請人與前夫離婚,前夫下落不明,不負責任,聲請人需獨立撫養三子,惟聲請人身體不好,於清潔公司打零工,每月所得約1萬元,工作不穩定,小孩又要唸書,致僅依協商條件繳納1年後,即無力繼續履行而毀諾,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報告書、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宏佑診所診斷證明書、台北縣新莊市公所低收入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命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3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佳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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