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7年度易字第175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40萬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均詳見起訴狀所示(如附件)。
二、被告丙○○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是藉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乙○○據以對被告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55號案件),丙○○並非該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已非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丙○○所參與本件相關情節,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尚不構成詐欺罪責,而以同署97年度偵字第3092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前開處分書1份附在本院刑案卷宗內可稽,足見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丙○○尚無因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乙○○私權致生損害之情形,故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具狀對被告丙○○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駁回原告乙○○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同應併予駁回(至原告乙○○對被告甲○、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林鈺琅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