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於民國98年1月20日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將該商店所販售之碳烤燒肉雙拼便當1個置放於身上外套之夾層中,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係因為身體不舒服,便急著走到便利商店外嘔吐,並非想偷東西;另伊於98年1月
17日並未至前開商店,伊不知該商店為何有伊行竊之錄影畫面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1月17日12時55分許及同年月
20日12時40分許,分別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新國民便當、碳烤燒肉雙拼便當各1個;且被告於98年1月20日竊取便當得手後而步出店外時,並無何身體不適而欲嘔吐之情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8張、查獲照片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列於便利商店內之商品,破壞社會治安,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惟念其所竊得財物價值尚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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