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竊取丙○○所有之裝潢工具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⑴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6年12月22日因縮刑期滿及減刑執行完畢;⑵又被告丁○○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及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並經撤回上訴確定;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撤回上訴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40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於97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及減刑執行完畢,分別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2人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就先後竊取乙○○所有之機車及丙○○之裝潢工具袋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均非佳,各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均正值青壯而不思正途謀生,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就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甲○○所有,為其竊取乙○○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1017號卷第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