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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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4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行政院勞委會認證合格之保母人員技術士,於民國96年11月5日起,受甲○○之託,日間(上午8時至下午6時)代為照顧甲○○之女彭ΟΟ(民國00年0月00日生,年籍詳卷),為從事業務之人。原應注意彭ΟΟ年僅11個月,自97年3月20日起,已因感冒生病身體不適,食量減少,且有哭鬧跡象,應較平時多予留心其生理狀況,時時注意病況有無變化,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97年3月25日上午11時許餵食彭ΟΟ感冒藥物吐掉後,疏未注意彭ΟΟ有呼吸困難、急促喘息掙扎等異狀,終而呼吸衰竭、停止哭鬧沈睡等異常情形,而長達5小時均未察看彭ΟΟ,迄同日下午4時許,始發覺彭ΟΟ呼吸停止、無生命跡象,經急救送醫後,仍因上呼吸道感染間質性肺炎併窒息,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目擊證人即被告之子 曾昱雄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而經送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死者係為間質性肺炎併窒息,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病死」,亦有該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055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另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副研究員於偵訊時亦結證稱:「就解剖情形發現,死者胸腺有明顯的出血點,心包膜表面也有出血點,故據此研判其死亡原因是窒息死亡。綜觀整體解剖解果,其肺部切片在顯微鏡下,有多處間質性發炎的現象,就是發炎細胞浸潤在肺間質。肺部是由肺泡及肺間質組成,正常的肺部不應該有發炎細胞浸潤,浸潤就是肺部有大量的發炎細胞。通常所指支氣管炎是指支氣管壁及肺泡裡有發炎細胞,這時是因細菌引起發炎,發炎細胞進入間質的話,常見是因為病毒引起,本件肺泡沒有看到大量的發炎細胞,反而是肺間質有,所以推測是由病毒引起發炎。肺部除上述病徵外,血管也有鬱血現象,解剖結果發現許多器官也有鬱血現象,所以可以推論是窒息死亡。這是因為缺氧,血管會擴張,血液會聚集在血管內,造成鬱血現象。其他器官除了鬱血現象沒有其他病變,只有肺部有感染。就肺部感染的變化來說,沒有急性發炎細胞,所以不是急性感染,也就是1到2天的感染。但依切片情形,無法判斷感染多久,也無法知道是何種病毒感染。另死者胃部有少量液體,估計死亡時間距離最後一次進時至少2到4小時」等語;此外,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台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感冒就醫病歷資料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等件附卷可證。綜此,由前述證人、鑑定人之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死者彭ΟΟ案發時年僅11個月,依吾人日常照顧幼童之經驗,幼童睡眠時間固較成年人為長,並普遍有午睡之情形,惟其睡眠時間少有長於2小時者,且為避免發生幼童因捲到棉被、枕頭而窒息之情況,通常均會加以巡視。而本件被告為合格之保母,且死者自97年3月20日起,已因感冒生病身體不適,更於當日11時餵食彭ΟΟ感冒藥物時,遭其吐掉而昏睡後,長達5小時均未察看,以致疏未注意彭ΟΟ有呼吸困難、急促喘息掙扎等異狀,延誤送醫時機,致彭ΟΟ因上呼吸道感染間質性肺炎併窒息,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則參照前述判例意旨所示,被告就彭ΟΟ之死亡自有過失甚明,且致彭ΟΟ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彭ΟΟ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顯係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㈠智識程度:被告係專科畢業之學歷,長期以從事保母為業;㈡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係死者之保母,平時撫育照顧尚稱盡責;㈢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在死者已因上呼吸道感染而身體不適數日,午睡前更有將感冒藥物吐掉之情形,竟仍長達5小時未予察看,顯見違反義務程度嚴重;㈣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且業已與死者之父母達成民事上和解,並當庭製作和解筆錄,而取得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暨告訴人甲○○、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之意見、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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