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8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被告 林順義葉麗卿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伍仟玖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貳仟壹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主張葉麗卿積欠其借款未清償,起訴請求返還借款,而查葉麗卿業於民國92年9月24日死亡,經利害關係人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財管字第24號裁定選任林順義為葉麗卿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及葉麗卿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查證屬實,是原告以林順義(即被繼承人葉麗卿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葉麗卿前陸續向原告借款,經雙方於92年6月30日會算後,共計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有雙方於當日所簽立之借據可稽。依上開92年6月30日借據之約定,葉麗卿依約應於92年7月31日將上開借款全數清償原告,逾期未清償,葉麗卿同意利息以年息6%計算、違約金則按月每萬元以120元計算,惟葉麗卿逾期均未清償,迄今原告亦未收受分文。依上開原告與葉麗卿簽訂之借據約定,葉麗卿既逾92年7月31日清償期限而未清償分文,原告依約自得請求按月每萬元120元計算之違約金,從而依92年8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共計71個月之違約金總額為0000000元,此項違約金總額加計葉麗卿所向原告借款之本金0000000元,被告應向原告清償之總額即為000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0000000元部分,應自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嗣後始知悉該債務,目前無法得知是否仍有遺產存在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借據、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目前無法得知遺產狀況云云,惟與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成立無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其中000000
0元部分,自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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