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簡字第1955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其無視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禁制,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惟本案起因乃被告夫妻長期失和、溝通不良所致,兼以被告坦承主要犯罪事實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伊係受告訴人乙○○不當刺激,一時情緒失控,難謂存有恐嚇及騷擾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確實在本院九十六年度暫家護字第一00一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內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電話中對乙○○辱罵:「幹」、「幹你娘」、「很雞八」、「你他媽的」等語而實施騷擾,並以「我要去清雲說你外面有男人讓妳工作做不下去…我拿刀殺人都敢」等加害生命、名譽之事恐嚇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原審法官當庭播放上開對話錄音檔案勘驗明確,復有本院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原審據此論罪科刑,於法並無違誤。縱使被告係因乙○○在對話中屢次提及被告只聽母親話語、是告訴人賺錢養被告全家等情節,致心有不滿,惟被告仍應循理性途徑溝通、解決,要非以此即能正當化其騷擾、恐嚇犯行,自無從解免被告之違反保護令罪責。是以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雖辯稱:伊已取得乙○○之原諒,縱使不能諭知無罪,亦請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復迄未出具任何書面文件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之旨,尚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況被告在本案犯行後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又有散布誹謗乙○○名譽之電子郵件犯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乙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五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是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知所悔悟、無再犯之虞,而有暫不執行刑罰之情形存在,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