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己○○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蘇佰陞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639號、第25401號、第28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其餘被訴製造子彈部分無罪。
己○○無罪。
事實
一、庚○○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為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4年7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旁之車庫內,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所託,未經許可而代為保管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把,及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共3顆。嗣於94年8月15日夜間9時30分許,庚○○在其友人 王鐿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休息時(該車停放於其上開住處),為警當場查獲,而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子彈,並另扣得如附表1編號4至14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1編號4至7所示之物,係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物,係在庚○○身上扣得,如附表1編號9至14所示之物,係在庚○○住處2樓所扣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王鐿銘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95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當時亦在場之被告庚○○女友丁○○、證人王鐿銘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1卷第
7至13頁),復有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子彈扣案足憑。而扣案之上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係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而扣案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子彈2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0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具有殺傷力,扣案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則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6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亦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4年9月6日刑鑑字第0940132715號槍彈鑑定書(見偵1卷第29至33頁)在卷足憑。是被告庚○○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庚○○於警詢及94年9月26日偵訊中陳稱:前開槍枝、子彈係伊在六合夜市購得 云云 (見警1卷第4頁、偵1卷第38頁),而於94年8月16日偵訊中則謂:前開槍枝、子彈係伊在伊住處後方撿到的云云(見偵1卷第1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前開槍枝、子彈係伊於查獲的前1天,向1名綽號「偉仔」的朋友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之後又於本院96年2月5日審判程序中謂:前開槍枝、子彈係綽號「阿弟」的友人向伊借款時,質押在伊這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
342頁),要與其前開於本院95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中所述均不相同,然因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上開查獲之槍枝、子彈,係庚○○1名綽號「阿弟仔」之友人拿來寄放給庚○○保管的等語(見警1卷第8頁),核與被告庚○○於本院95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中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庚○○所陳其他取得上開槍、彈情節,卷內則無任何證據可為佐證,自應認其於本院95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中所述內容最為可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及特別刑法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
2、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持有該等槍、彈之行為,均已包含於寄藏槍、彈之行為內,不另論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持有上開槍枝之所為,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處斷,然被告庚○○所持有之前開槍枝,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列舉之槍枝(其中該規定所稱之手槍,係經由合法兵工廠製造之制式手槍,改造玩具手槍非屬此所謂之手槍),是公訴意旨於此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3、被告庚○○未經許可同時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庚○○前開寄藏子彈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既與其經起訴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前開刑法修正時,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此科刑之限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4、爰審酌被告庚○○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受託寄藏前揭槍、彈,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並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極大之威脅,且於犯後數度反覆變異其詞,未能全然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以其先前已有因持有子彈犯行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卻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5、按被告庚○○犯罪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其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
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嗣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其,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就其上開宣告之罰金刑,定其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
6、扣案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槍枝1把、及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剩餘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槍砲、彈藥,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試射之子彈2顆,已因試射而滅失,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另如附表1編號4至14所示之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庚○○上開犯行有何相關,而其中如附表1編號6、7所示之槍枝零件,復無證據顯示其得用以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尚難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謂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7、至被告庚○○於為寄藏本件槍枝、子彈犯行前約4個月之94年3月24日間,在其前開住處,因接受某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以每顆子彈新臺幣200元之代價,出質具有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霰彈1顆及改造子彈5顆,因此犯有未經許可而持有該等子彈之犯行,於94年4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4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被告前開另案之持有子彈犯行,時間上雖與本件寄藏子彈犯行相距非久,然被告因寄藏而持有本件子彈之時間,係在其前開另案持有子彈犯行遭查獲後,且其為前開另案持有子彈犯行之原因,係因他人以該等子彈作為質押,而其為本件犯行之緣由,則係受他人委託而保管上開子彈,非但
2者動機有所不同,且均係因有偶發事件,其方會起意而為該等犯行,是被告庚○○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本件及上開另案之犯行,是其此2犯行間,即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對其本件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己○○係兄弟關係,渠2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自94年8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上旬止,共同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及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租屋處,連續以電動鑽孔機、砂輪機、手動鑽孔機、鋼刷、鑽床、銼刀、砂輪機、電鑽、電磨機、油標卡尺、固定夾、工業用底火等製造工具,非法改造子彈,嗣分別為警於㈠94年8月15日夜間9時30分許,在被告庚○○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1所示之物;㈡94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在被告庚○○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㈢94年12月4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扣得如附表3所示之物,因認被告庚○○、己○○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於前開時、地,分別扣獲如附表1編號2、3、附表2編號1、2、附表
3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並扣得如附表1編號9至14、附表2編號9至16、26至28、附表3編號3、4、10至15、23至31所示之工具、零件,及證人即於94年12月4日與被告2人一同遭查獲之丙○○、證人即租用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甲○○之陳述為依據。然訊據被告
2人則均堅決否認有何製造子彈犯行,被告庚○○辯稱:前
2次在伊住處所查獲的工具,都是伊以前經營機車行時所遺留下的,且第2次所查獲之子彈半成品、子彈、彈殼、彈頭等物品,均非伊所有,而是伊1個叫 阿如 的表姐留下來的。
至於第3次遭查獲時,伊是因為載己○○至查獲地點休息,自己亦於該處睡著,方會出現在該處,伊本身並未住在那邊,是於該處所查獲之物品均與伊無關,伊並無製造子彈之犯行;被告己○○則辯稱:查獲如附表1、2所示物品之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並非伊之住所,伊也從未住過該處;而94年12月4日當天,伊是因為在查獲地點附近遭他人毆打,所以於友人丙○○的提議下,至查獲地點休息,該處並非伊之租屋處,是該3次遭查獲之物品均非伊所有,亦與伊無關,況伊並不會製造子彈,實無製造子彈之犯行。經查:
㈠、如附表1編號2、3、附表2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及如附表1編號9至14、附表2編號9至16、26至28所示之工具、零件,係分別於被告庚○○處及其住處為警扣獲,固據被告庚○○供承不諱,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品與被告己○○有何關連,自難僅以被告庚○○與被告己○○係兄弟關係,即以該等扣案物品作何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先予敘明。又上開扣案之砂輪機、鑽孔機、固定架、鋼刷等工具,其用途甚為廣泛,一般人於正常工作需要上,常會持有該等工具,是尚難僅以扣得該等工具,即推論被告庚○○有以之為製造子彈之行為;而此參以員警扣獲如附表1、2所示物品時,並未同時扣得製造子彈所必須之火藥、底火等物品,益徵被告庚○○並未以如附表1、2所示之扣案工具製造子彈;此外,依卷內所存之其他證據,員警查獲如附表1、2所示物品時,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庚○○有製造子彈之情形(至證人丁○○於94年11月2日警詢中,雖有提及「庚○○改造槍械是好玩的」乙語,但未提及被告庚○○有改造子彈情形,見警2卷第4頁),從而,如附表1編號2、3、附表2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及如附表2編號9至16所示之不具殺傷力子彈、彈殼、彈頭等物,雖係分別於被告庚○○處及其住處為警扣獲,然導致此情形之原因甚多,諸如自行購入、受他人委託而寄藏、他人私自藏放等,均不無可能,非僅止於自行製造一端,無從以此推論被告庚○○有製造子彈之情。綜上,公訴意旨謂被告庚○○、己○○2人自94年8月中旬起,有共同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製造子彈犯行部分,尚難遽以論認。
㈡、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上開子彈、工具、零件,被告2人雖以前詞辯稱與渠等無關,然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己○○於94年10月27、28日左右,向伊表示其無處居住,而經伊詢問並徵得甲○○同意後,己○○遂於94年11月6、7日左右,搬至高雄市○○○路○○巷○○號4樓之房屋居住,而己○○搬來居住時,有搬一批工具進來,嗣庚○○亦於查獲前約1星期搬過來等語(見警3卷第6至11頁、偵3卷第17、18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房屋係伊所承租,承租後再分租給丙○○,而伊本來不認識己○○、庚○○2人,是因為丙○○的要求,才讓己○○、庚○○2人搬進來住,而渠2人中,係己○○先搬進來,之後才是庚○○,又如附表3所示之扣案工具,係在己○○搬進來後才有的等語(見警3卷第18至21頁、偵3卷第53、54頁),及證人即被告己○○友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4年11、12月間,伊有開車幫己○○載2、3箱東西至高雄市○○○路○○巷○○號4樓附近,當時伊有問己○○是否搬來此處居住,己○○有跟伊說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3頁)相符,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如附表3所示扣案物品,是伊搬過去高雄市○○○路○○巷○○號4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則被告2人上開辯詞尚無足採,渠等有在高雄市○○○路○○巷○○號4樓之房屋居住,而扣案如附表3所示物品係被告己○○搬至該處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2人雖與如附表3所示扣案物品有關,然如上所述,仍需有其他事證,方能認定被告
2人有製造子彈之情形,而關於此部分,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證述:伊有見到己○○、庚○○2人在查獲地點房間內改造子彈,而渠2人曾警告伊不能碰觸渠所有物品,亦不可告訴他人渠等有改造子彈情形,否則就要給伊死云云(見警3卷第8頁、本院卷第114頁),惟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另證稱:伊並未在高雄市○○○路○○巷○○號4樓租屋居住,係己○○、庚○○搬至該處後,伊才會去該處找渠2人云云(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0頁),要與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不符,是證人丙○○所陳,實有推卸己責之嫌,則其謂被告2人有改造子彈行為乙情,是否能予採信,已非無疑;再參以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丙○○經本院詢以其係目睹被告2人如何改造子彈,而其答以:伊係聽到己○○、庚○○2人在弄搬過去的那些東西,有聽到金屬的撞擊聲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要與其所稱見到被告2人在改造子彈乙節,存有甚大之歧異,益徵其謂被告2人有在查獲地點房間內改造子彈云云,要難採認;此外,本次扣獲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3編號1、2所示子彈,均係制式子彈,而非改造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7日刑鑑字第0940187761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3卷第98至107頁),更足證被告2人並無證人丙○○所稱之改造子彈行為,否則員警查獲本案時,應會同時扣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方是。另證人甲○○於警詢中雖曾證述:伊未見過己○○、庚○○2人有改造子彈情形,但有時晚上睡覺會聽見像是機器磨東西的聲音等語(見警3卷第19頁),然所謂「機器磨東西的聲音」,其可能產生之原因不勝枚舉,自無從證人甲○○此一證詞,推論被告2人有改造子彈情形。
從而,依卷內所存事證,亦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稱,共同在高雄市○○○路○○巷○○號4樓房屋內,為製造子彈之犯罪事實。
四、綜上,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嫌前揭製造子彈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
2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製造子彈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五、依本件起訴書所示,檢察官僅就被告2人於94年8月中旬至同年12月上旬間,涉有製造子彈犯嫌,及被告庚○○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1編號1所示槍枝等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其餘內容,則僅係描述如何查獲如附表1至附表3所示物品之過程,尚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2人所涉持有如附表2編號1、2、附表3編號1、2所示子彈之犯行提起公訴,是本院尚難就此併予審理(至被告庚○○寄藏、持有如附表1編號2、3所示子彈犯行,本院得併予審理之原因,係因其與被告庚○○經起訴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所致,業如前述),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另被告庚○○遭查獲涉嫌持有如附表2編號1、2、附表3編號1、2所示子彈之犯行部分,距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寄藏、持有如附表1編號2、3所示子彈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分別僅有2個月餘、3個月餘,然其會寄藏、持有如附表
1編號2、3所示子彈,係因受他人委託而代為保管之偶發事件,方會起意而為該犯行,業如前述,是在卷內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即令被告庚○○確實持有如附表2編號1、2、附表3編號1、2所示子彈,亦難認此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亦無從以此對其是否確實持有如附表2編號1、2、附表3編號
1、2所示子彈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張金柱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扣案物品│├──┼────────────────────────────┤│1│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把│├──┼────────────────────────────┤│2│直徑6.0mm之改造子彈(本扣得2顆,嗣經試射1顆,現剩餘1│││顆)│├──┼────────────────────────────┤│3│直徑8.6mm之改造子彈(本扣得1顆,嗣經試射而不存在)│├──┼────────────────────────────┤│4│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把(不具殺傷力)│├──┼────────────────────────────┤│5│玩具金屬子彈3顆(均不具殺傷力)│├──┼────────────────────────────┤│6│改造92手槍滑套1個│├──┼────────────────────────────┤│7│彈匣1個│├──┼────────────────────────────┤│8│海洛因2包│├──┼────────────────────────────┤│9│電動鑽孔機1台│├──┼────────────────────────────┤│10│砂輪機1台│├──┼────────────────────────────┤│11│手動鑽孔機1台│├──┼────────────────────────────┤│12│鋼刷1支│├──┼────────────────────────────┤│13│鋼管1支│├──┼────────────────────────────┤│14│工具及零件1批│└──┴────────────────────────────┘附表2:
┌──┬────────────────────────────┐│編號│扣案物品│├──┼────────────────────────────┤│1│直徑3.5mm之改造子彈(本扣得10顆,嗣經試射3顆,現剩餘7│││顆)│├──┼────────────────────────────┤│2│直徑8.0mm之改造子彈(本扣得3顆,嗣經試射1顆,現剩餘2│││顆)│├──┼────────────────────────────┤│3│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不具殺傷力)│├──┼────────────────────────────┤│4│仿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不具殺傷力)│├──┼────────────────────────────┤│5│土造金屬槍管2支│├──┼────────────────────────────┤│6│填充氣體式槍枝之金屬槍管2支│├──┼────────────────────────────┤│7│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2支│├──┼────────────────────────────┤│8│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1支│├──┼────────────────────────────┤│9│45手槍玩具子彈2顆(均不具殺傷力)│├──┼────────────────────────────┤│10│不具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3顆(均不具殺傷力)│├──┼────────────────────────────┤│11│不具底火、火藥之改造子彈2顆(均不具殺傷力)│├──┼────────────────────────────┤│12│直徑9.0mm玩具子彈46顆(均不具殺傷力)│├──┼────────────────────────────┤│13│直徑8.0mm之不具底火、火藥改造子彈4顆(均不具殺傷力)│├──┼────────────────────────────┤│14│直徑9.0mm之不具火藥之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15│玩具金屬彈殼及土造金屬彈殼共79顆│├──┼────────────────────────────┤│16│土造金屬彈頭20顆│├──┼────────────────────────────┤│17│直徑9.0mm制式子彈之已擊發彈殼1枚│├──┼────────────────────────────┤│18│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滑套(不具撞針)1支│├──┼────────────────────────────┤│19│金屬彈匣1個│├──┼────────────────────────────┤│20│金屬撞針座1個│├──┼────────────────────────────┤│21│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槍身1支│├──┼────────────────────────────┤│22│複進彈簧19條│├──┼────────────────────────────┤│23│防火帽1個│├──┼────────────────────────────┤│24│蝴蝶刀1支│├──┼────────────────────────────┤│25│刺刀1支│├──┼────────────────────────────┤│26│電鑽6支│├──┼────────────────────────────┤│27│固定架2台│├──┼────────────────────────────┤│28│砂輪機1台│├──┼────────────────────────────┤│29│海洛因1包│├──┼────────────────────────────┤│30│安非他命4包│├──┼────────────────────────────┤│31│毒品殘渣夾鏈袋2只│├──┼────────────────────────────┤│32│不明粉末1包│└──┴────────────────────────────┘附表3:
┌──┬────────────────────────────┐│編號│扣案物品│├──┼────────────────────────────┤│1│直徑9.0mm(9×19mm)制式子彈3顆│├──┼────────────────────────────┤│2│直徑9.0mm(9×17mm)制式子彈1顆│├──┼────────────────────────────┤│3│雙基發射火藥(驗後淨重0.87公克)│├──┼────────────────────────────┤│4│煙火類火藥(驗後淨重1.00公克)│├──┼────────────────────────────┤│5│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不具殺傷力)│├──┼────────────────────────────┤│6│金屬滑套(不具槍機)1支│├──┼────────────────────────────┤│7│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1支│├──┼────────────────────────────┤│8│仿INGRAM廠M11型衝鋒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槍身、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及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組成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不具殺│││傷力)│├──┼────────────────────────────┤│9│仿COLT廠半自動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不具殺傷力)│├──┼────────────────────────────┤│10│直徑9.0mm玩具子彈27顆(均不具殺傷力)│├──┼────────────────────────────┤│11│直徑9.0mm玩具子彈8顆(均不具殺傷力)│├──┼────────────────────────────┤│12│直徑9.0mm之不具底火土造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13│直徑7.0mm玩具子彈6顆(均不具殺傷力)│├──┼────────────────────────────┤│14│直徑8.0mm改造子彈2顆(均不具殺傷力)│├──┼────────────────────────────┤│15│不具底火、火藥之改造子彈半成品14顆(均不具殺傷力)│├──┼────────────────────────────┤│16│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4支│├──┼────────────────────────────┤│17│金屬管2支│├──┼────────────────────────────┤│18│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槍管(阻鐵已貫│││通)1支│├──┼────────────────────────────┤│19│土造金屬槍管1支│├──┼────────────────────────────┤│20│金屬彈匣5個│├──┼────────────────────────────┤│21│金屬滑套(不具槍機)3個│├──┼────────────────────────────┤│22│土造金屬滑套暨土造金屬槍管2組│├──┼────────────────────────────┤│23│工業用底火33顆(不具殺傷力)│├──┼────────────────────────────┤│24│鑽床1台│├──┼────────────────────────────┤│25│銼刀10支│├──┼────────────────────────────┤│26│砂輪機1台│├──┼────────────────────────────┤│27│電鑽3支│├──┼────────────────────────────┤│28│電磨機1台│├──┼────────────────────────────┤│29│游標卡尺2支│├──┼────────────────────────────┤│30│固定夾2支│├──┼────────────────────────────┤│31│鑽頭10支│├──┼────────────────────────────┤│32│海洛因1包│├──┼────────────────────────────┤│33│安非他命1包│├──┼────────────────────────────┤│34│玻璃球1個│├──┼────────────────────────────┤│35│吸食器1個│├──┼────────────────────────────┤│36│大麻2.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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