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鍾武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24日15時10分許,先以其個人使用、號碼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乙○○,詢問其是否有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乙○○同意且表示欲購買數量為新台幣(以下同)2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雙方遂達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合意。隨後乙○○乃依約前往丙○○是時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1住處附近某公園處,先將前開購買毒品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後,再由丙○○以自前開住處樓上丟下毒品之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①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乙○○收受而既遂。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乙○○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之際,因交通違規而遭警攔檢,進而查獲其非法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始循線查悉上情。此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於95年8月29日因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2之3號樓下查獲為丙○○運送毒品之 翁義 證(丙○○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未據起訴,詳後述),旋由 翁義證 陪同前往上址再行查獲丙○○,另扣得如附表編號③至⑦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本件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證人乙○○、甲○○、丁○○及翁義證等人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乙○○、甲○○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證人乙○○、甲○○前於警詢中均指證曾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其中乙○○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伊並不確定是否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是其先後證述已有不符;至證人甲○○經本院依法按址傳喚、拘提,猶未能於審判中依法到庭證述,是其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事實已臻明確。本院審酌證人乙○○、甲○○於遭警查獲後旋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相距案發時點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證人乙○○亦因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而事後串謀之可能。況證人乙○○於本院96年2月7日審判程序中已自承其在當日開庭前、曾於押解途中與被告交談等語屬實(參見該次審判筆錄第6頁),顯見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恐有遭受被告不當干擾之虞。綜此以觀,證人乙○○、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規定,渠等警詢中所為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翁義證、丁○○等人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惟觀乎證人翁義證、丁○○警詢之陳述均核與本院審理中所述者大抵相符,依前開法條意旨,自應逕以證人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無引用其警詢中所述之必要。
二、證人乙○○、甲○○、翁義證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乃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新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此法條所稱「得為證據」者,應解釋為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詰問之機會,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場作證,並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其行詰問之機會,但其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不一致,而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該被告以外之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或所在不明或滯留國外而無法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之傳喚不能情形者為限,始得例外容許之,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對此項陳述所設「無顯不可信」之要件,亦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無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判斷之,然後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說明其採用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心證理由,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下謹就證人乙○○、甲○○及翁義證等人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㈠證人翁義證前於偵查中雖同經檢察官以證人身份加以傳訊
,然其所述之情亦核與本院審理中所述者大抵相符。承前所述,自應逕以證人翁義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無引用其偵查中陳述之必要。
㈡證人乙○○、甲○○前於偵查中均證述曾向被告購買毒品
之情,惟乙○○於審判中乃改以否認前詞,另甲○○則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等情,俱如前述。衡諸常情,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乃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且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指稱其在偵查中所言有何非出於任意性而為陳述之情事。是以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證人乙○○、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自得採為本件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自95年5、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8月26日止,曾居住在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1,且他人多以台語稱呼其姓名「 嘉煌 (發音近似『家宏』)」等情,惟矢言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乙○○、更未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前於95年8月24日15時25分許,因騎乘機車違
規在高雄市○○區○○路遭警攔檢,並查獲其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①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業據該證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且上開毒品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0.196公克、檢驗後0.16公克),亦有卷附該院95年11月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茲據證人乙○○前於95年8月24日警詢中證述:扣案
如附表編號①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伊於案發當天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公園附近,向綽號「家宏(音譯)」之男子以2000元代價所購得,且該男子年紀約
27、28歲,住在春陽街附近某大樓內等語,嗣於同年月28日偵查中再就上情結證在卷,亦由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照片供其指認無訛。是以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確定被告是否就是販賣毒品給伊施用之人、且伊於偵查中作證時會害怕云云,然本院審諸該證人前於偵查中乃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且證述前已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其依法得拒絕證言事由、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方始具結證述,是其為該等證述之際,主觀上理當知悉應據實陳述、不得任意增刪匿飾等情甚詳,況證人乙○○與被告平素向無仇怨,當無任意設詞誣攀於被告之理,故本院乃認證人乙○○既未能具體陳述其在偵查中是否果遭檢察官以不正方式予以取供、或基於客觀其他因素而心生恐懼等節,斷不得徒以其空言辯稱在偵查中陳述時會害怕云云,即率爾否定該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次者,本院參酌證人乙○○初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證相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之虞,自當以其先前證述內容較屬可採。準此,本件既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警詢中所述各節均屬實在等語,且該警詢內容亦與其偵查中證述之情互核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資憑佐,足徵該證人所言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非虛。從而本件被告確於95年8月24日15時10分許,在其上開春陽街住處附近以2千元代價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證人乙○○
1次既遂之事實,洵堪認定。㈢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
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本件雖未能明確查悉被告取得前開毒品之代價為何,然參諸前開說明,被告販賣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主觀上確有牟利意圖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云云,要屬臨訟
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是其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數量甚微,與其他販毒集團可輕易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如逕以宣告最低度之刑罰,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者,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4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就法定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於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僅依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又渠等販賣毒品數量尚非甚鉅,與其他販毒集團可輕易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惟犯罪後猶飾詞否認販賣毒品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條所稱「查獲」之毒品,則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並不以經扣押者為必要,倘未能證明該毒品業已滅失,即應依上開特別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8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乃被告販售予證人乙○○後方始為警查獲,該包毒品雖非於本案所查扣,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再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至前開毒品外包裝既係作為包裝之用,自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毒品,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揆諸立法主意旨,當不致有此限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苟能認定其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例如販毒所得之款,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與他人,則應認該販毒所得之款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6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依前開決議意旨,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承前所述,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總計得款2千元部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另查,本案雖於95年8月25日在證人丁○○身上查獲如附表編號②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於同年月29日在翁義證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③至⑦所示物品,然該等物品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之犯罪事實相涉,從而該等扣案物品實乃攸關被告是否涉有其他犯罪之重要證物,如率爾宣告沒收銷燬,恐將造成其前述犯行因證據滅失而有難以論斷之虞,是以本院遂認猶未可就上開扣案物品逕予諭知沒收銷燬為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揭有罪部分所示犯罪事實外,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①先於95年8月25日19時許,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海洛因予甲○○施用,且於同年月26日19時及95年8月27日23時許,各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甲○○,共計3次;②於95年8月間某日,再以每小包1000元或20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施用,共計2次;③被告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95年5月底、6月底及7月底某日,各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施用,共計3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因認被告就此同涉有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先前之陳述,及證人甲○○、丁○○、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與扣案如附表編號②至⑥所示物品等為其論據。惟查:
㈠蓋販賣毒品行為向來為我國政府所嚴加禁絕,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甚重,因而販賣毒品多屬隱密且個別為之,衡諸常情雖有多數人均向同一行為人購買毒品之情形,惟因各該購毒者彼此間未必實際見聞其他人購買毒品種類、詳細時間、地點、價格或數量等事實,故原則上除有積極事證或在場見聞交易過程之人可資證述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據此採為購買毒品者所為證述之補強證據外,法院應就行為人各次販賣毒品事實分別獨立視之,要不得徒以不同購毒者均指述向同一被告購買毒品、或單一購毒者單方面指述其於遭警查獲前業已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合先敘明。㈡本件固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曾坦承販賣毒品
予丁○○、甲○○2人之情。然細繹被告初於警詢中乃供稱: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3次、每次獲利約2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3次,每次獲利約300元云云。惟於偵查中則改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4次,每次都是1000元,另外伊只有委託翁義證拿海洛因請甲○○、並沒有販賣予甲○○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再改以:伊曾在95年8月間以1000元賣0.25公克海洛因予甲○○、另一次是用0.25公克價值
500元之海洛因給甲○○抵付300元油錢,另外於95年7月間某日則係以1000元販賣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丁○○云云,是其針對是否販賣毒品予丁○○、甲○○2人,及其販賣時間、數量與價格等重要事項之供述先後顯有不一,實不得逕以其先前所為之自白為據。
㈢次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針對被告前揭有罪部分以外之其餘犯罪事實,除提出證人甲○○、丁○○及乙○○等人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外,顯乏相關補強證據足資推認渠等證述內容確屬無訛,而依該等證人所為陳述內容觀之,渠等在本案之地位俱屬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人,從而渠3人各自所為陳述內容彼此間猶未可相互補強而遽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業如前述。此外,附表編號②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95年8月25日20時40分許在丁○○身上所查獲;另附表編號③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則於同年月29日5時40分許在翁義證身上所查獲,該等物證均核與被告前揭被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無涉,僅堪作為論斷其是否另有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丁○○之證據方法,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既未據檢察官併予提起公訴,自不得率爾作為本件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成立與否之依據。又扣案如附表編號④、⑤所示毒品數量均屬甚微,故被告辯稱僅係供自己施用等語,尚非無稽。況該等毒品乃係於95年8月29日方始為警查獲,亦不得作為公訴意旨所述被告先前是否確有販賣毒品予乙○○、甲○○及丁○○等人之證據。此外,附表編號⑥所示行動電話猶未可積極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事實,另觀乎編號⑦所示帳冊2紙之內容,亦僅粗略記載不詳第三人之綽號、同時在一旁簡單記載阿拉伯數字,其意晦澀難明,是否確為被告販賣毒品之交易紀錄,猶未可知,實不得依此遽認被告果有起訴書所載其餘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三、綜前所述,檢察官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證明被告另涉有除前揭有罪部分以外之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行,縱令被告所辯無從概予採信,然其間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另查,本件經審理結果,除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外,被告另涉有:⑴95年8月25日2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大樓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丁○○;及⑵同年月29日5時許,先以電話聯絡甲○○並達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合意後,再委由翁義證持附表編號②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前往約定地點,惟尚未交付予甲○○之際即遭警查獲等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此部分既未據檢察官併予提起公訴,自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意芳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查獲物品名稱、數量│查獲時間、地點│沒收依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95年8月24日15時25│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①│驗前0.196公克、檢驗後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16公○○○區○○路,於乙○○│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依同││││身上所查獲│條例19條第1項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5年8月25日20時40│雖係查獲之毒品,惟與本││②│包(檢驗前0.126公克、檢│分許,在高雄市三民│案有罪部分無涉,不予沒│││驗後0.102公○○○區○○○路○○○巷巷│收││││口,於丁○○身上所│││││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95年8月29日5時40│同上││③│驗前0.065公克、檢驗後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04公克)│市○○路○○巷○弄2│││││之3號樓下,於翁義│││││證身上所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95年8月29日5時45│同上││④│後合計淨重0.85公克、空包│分許,在高雄縣鳳山││││裝總重0.58公克)│市○○路○○巷○弄2│││││之3號,於被告身上│││││所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同上│同上││⑤│包(檢驗前0.2381公克、檢│││││驗後0.2087公克)│││├──┼────────────┼─────────┼───────────┤│⑥│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3│同上│核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張)│││├──┼────────────┼─────────┼───────────┤│⑦│帳冊2張│同上│同上│└──┴────────────┴─────────┴───────────┘